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398號
TPHM,114,聲再,398,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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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俊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易字
第1619號、88年度上易字第4649號,中華民國86年2月27日、89
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559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15號、第17
77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84年度偵字第19514號、84年度他字
第209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7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6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俊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88
年度上易字第4649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僅附具本
院88年度上易字第4649號確定判決繕本,未附具85年度上易
字第1619號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且未釋明得請求法
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
,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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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