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394號
TPHM,114,聲再,394,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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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文裕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7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文裕(下稱再審聲請人
)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
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
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4年9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所,因不獲會晤再審聲請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而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即上開裁定依最後寄存於警察機
關之114年9月12日起算加計10日,於114年9月22日發生送達
效力,並計補正期間5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規定,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4年9月29日止,其補
正期間即已屆滿。然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按上開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
,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
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
時,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仍
未補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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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