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386號
TPHM,114,聲再,386,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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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盧良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63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2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良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
之具體理由、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良愷(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6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
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
具體理由及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
之程式顯有不備,揆諸上開說明,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證據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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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