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慶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072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慶山於警
詢、偵查、法院審理過程均表明,其係看了國內三大報連續
逾月的登載徵人啟事,誤以為報社應有嚴格的過濾機制,從
而降低戒心,誤信詐欺集團話術,致上了圈套而不自知。聲
請人起心動念即無參與詐欺集團的動機,今檢視鈞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才發現新證據竟
登載在判決書第3頁第21行以下明白記載「被告於110年3月8
日偵查中自承:『(你在做上開工作時,有無疑慮?)有。』
、『(後來109年10月9日9時45分許,你前往新北市板橋南雅
南路2段與遠東路口處,交多少錢給收水接應的人?)對。
財源滾滾來有交代說某同事要跟老闆借1萬元,所以我就拿1
萬元給那位同事。』、『(你們中間有無聊天?)有聊一下這
份工作怪怪的,那位同事就跟我說年紀大了,人家交代我們
做什麼事情我們就做,我們沒有籌碼跟人家談條件。』等語
(偵字第5521號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是倘聲請人明知
故犯,豈會對這份工作生疑慮?又豈會覺得這份工作怪怪的
?這不合理且邏輯不通。此在在說明聲請人的無心之過,原
確定判決認其犯加重詐欺、洗錢罪,係欲加之罪!又原確定
判決以聲請人有「雖可預見」、「顯可輕易查悉」、「自可
輕易判斷」,係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聲請人犯罪,於法亦有違
。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誤,請開啟再審,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謫,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業經本院通知到場,聽取檢察官、
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114年10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81號卷)。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原
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2次犯行,因
而維持原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聲請人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林
麗珠、夏忠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洪居源之證述及監視器影
像翻拍畫面、林麗珠、夏忠明之匯款資料、陳俊甫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事證綜合判斷
,並就聲請人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不知所提領
之款項係詐欺取得之金錢等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
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電子檔核閱屬
實。
㈢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新證據既係從原確定判決書內摘錄下來之
「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內容」,即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所必備之「新規性」
要件,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
採信,亦詳予指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同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仍執原確定判決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而指謫原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法再
審事由。
㈣至聲請人於114年9月16日交寄予法務部○○○○○○○,再轉呈本院
之刑事補充狀內所陳,有關聲請人認其現在監執行各案之合
併刑期計算有誤等詞,核與本件聲請再審無涉,自非本件聲
請再審所得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從而,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