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月紅
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8號、109年度易字
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09號
、107年度偵字第2561、2562、2749、2750號,追加起訴案號:1
08年度調偵字第2798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月紅(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下逕以編號稱之),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或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刑之判決: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5月19日刑紋字第1110054283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有關告訴人李春燕(原名李玉燕)提出之結算明細表指紋,僅以聲請人之指尖紋與結算明細表上之指尖紋作比對,並非以聲請人全指指紋比對,鑑定結果遽認二者指紋完全相符,明顯不實,聲請人並提出「確認同枚指紋需有12特徵點相符」網路新聞報導之證據(編號1)。㈡李春燕交付予聲請人之結算明細表(編號2),其中第3頁有李春燕手寫之「清」字及一組電話號碼,表示「結算明細表上之金額均已結清」之意,並留下電話號碼作為連繫之用,足證聲請人已清償李春燕全部投資款;又李春燕先後提出3種不同版本之結算明細表,告訴有嚴重瑕疵;故聲請鑑定編號2所示結算明細表上「清」字為李春燕筆跡及調查電話號碼為李春燕所用。㈢李春燕證稱:聲請人說若無清償本金需支付5%的紅利,她從104年10月開始沒有付紅利等語(編號3)。是聲請人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9月間止,業已支付李春燕高達新臺幣(下同)5,127萬元,李春燕稱聲請人積欠其6,120萬元云云,即有不實,原確定判決漏未將聲請人已返還予李春燕之金額扣除,誤認聲請人詐騙李春燕6,120萬元。㈣聲請人提出銷售珠寶、使用便攜式鑽石鑑定儀器及以儀器測試真假鑽石過程等照片為證(編號4),足認聲請人確有從事珠寶買賣生意。㈤聲請人不識字,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編號5),聲請人無法從文獻資料理解珠寶鑽石知識,及無法以知識分子之用語向法院陳述買賣珠寶過程,竟遭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實際上未從事買賣珠寶鑽石之生意。㈥依聲請人供述及證人林金招、陳曾麗華、李春燕等證詞(編號6至9),足證聲請人確有從事珠寶買賣。㈦李春燕最初稱其借款予聲請人338萬元,嗣改稱共投資6,620萬元,而其提出之結算明細表記載及塗改之金額為7,007萬元,另於民事案件主張聲請人侵權行為之金額為1,940萬元(編號10)。李春燕對於投資聲請人之金額究為若干,一再變更,反覆不一。㈧聲請人業已提出與告訴人林金招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復依筆錄內容轉帳第1期款予林金招(編號11),足證聲請人並無詐騙林金招之犯意及犯行,純屬民事糾葛。㈨聲請人已多次提出按期轉帳予林金招之轉帳收據(編號12),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誤認聲請人未與林金招達成和解。㈩聲請人自113年6月間起至114年4月間止,仍繼續按期轉帳予林金招,有轉帳收據影本為證(編號13),足認聲請人向林金招借款之事實,僅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核與刑責無涉。綜上事證,原確定判決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判之刑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漏未審酌」乃指原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重要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春燕、林金招之
證述、案外人王錫銘簽收字據影本、結算明細表、系爭鑑定
書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
說明聲請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
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提出編號1至9、11、12所示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在
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並於該審審理期日,經法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該等證據並詢問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其中編號3所示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甲、貳
、一、(二)(原確定判決第4至6頁)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
實之證據,已不符「新規性」之要件,而不具再審新事證之
適格性;其餘編號1、2、4至9、11、12所示證據,未見原確
定判決於理由內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惟縱屬漏未審酌之新證
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有准予再審之餘地,茲
就該等證據是否符合聲請再審之「確實性」要件,認定如下
:
1、聲請意旨以編號1所示證據,主張系爭鑑定書非以聲請人全指指紋比對,而有不實乙節。惟查,系爭鑑定書係以結算明細表上所捺指紋,與聲請人111年4月21日至刑事警察局捺印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進行比對,比對結果為相符,比對論據指出二指紋有3個分歧線相符、7個介在線相符、2個短線相符,共12處相符,由以上論據可證明二指紋相符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108訴385卷三第177至179頁),是系爭鑑定書具體指明二者指紋有12個相符之處可證二指紋為相符,亦與聲請人所稱確認同枚指紋需有12特徵點相符(編號1)看法一致,自難認系爭鑑定書有何不實之處。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鑑定書,認定李春燕所提出有按捺指紋之結算明細表,其上指紋係聲請人按捺指印等情,因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壹、一及貳、一、(二)(原確定判決第3至5頁)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此部分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2、聲請意旨以編號2、4至9所示證據,主張聲請人已全數返還清償李春燕之投資款、聲請人確有從事珠寶買賣生意,並無詐欺行為等節。惟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相關證據後,認聲請人向李春燕自稱從事珠寶鑽石生意,且利潤豐厚,可享高額利息,李春燕始投入資金以獲取利息,聲請人與李春燕數年之金錢往來間,從未簽署任何收據或憑證,聲請人會在李春燕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上按捺指紋,顯見聲請人承認李春燕所製作之歷次投資金額及紅利金額與事實並無不合,始在該結算明細表上按捺指印,且聲請人當庭無法指出往來珠寶盤商姓名及其每月販入鑽石之數量、成本及售價,且無法完整陳述珠寶鑽石銷售基本知能,堪認聲請人實未從事買賣珠寶鑽石生意等情,因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二)(五)(原確定判決第4至9頁)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此部分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至聲請人是否已返還李春燕投資款乙節,僅涉及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聲請人另聲請鑑定編號2所示結算明細表上「清」字為李春燕筆跡及調查電話號碼為李春燕所用,可證明已結清表上所載金額乙節,惟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看過李春燕所提結算明細表的數字,當時李春燕沒有跟我做過這樣的結算等語(108訴358卷一第197頁);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被害人的錢,我不認識字,我不會看結算表等語(109易62卷三第192頁);聲請人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具狀又稱:聲請人遍尋家中文件,發現有編號2所示結算明細表,李春燕已在結算明細表上註明結清之意等語(112金上訴53卷二第146至147頁);嗣於第二審判決判處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2罪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再審時陳稱:結算明細表上之金額均已結清等語(114聲再37卷第9頁),然又稱:明細表是李春燕無中生有拿來提告的,明細表內金額不屬實等語(114聲再37卷第206、209頁),則聲請人就上開結算明細表係由何人製作、有無看過、所載金額等節,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又聲請人既否認結算明細表所載金額,卻再稱已結清結算明細表上金額,所述亦有矛盾之處,則所稱是否真實,確值存疑;況李春燕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亦指稱不知道聲請人所提出結算明細表上「清」字及電話號碼等語(112金上訴53卷二第257頁),是實難僅因聲請人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上有載「清」字即可認定聲請人已償還李春燕投資款項;再者,聲請人於案發時無實際從事鑽石投資等事實,業臻明瞭(詳述如前)。從而,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3、聲請意旨以編號11、12所示證據,主張聲請人並無詐欺林金
招之犯意及犯行、純屬民事糾葛、已與林金招和解等節。惟
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相關證據後,認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從事
買賣珠寶鑽石之生意,卻向林金招自稱從事珠寶鑽石生意,
且利潤豐厚,可享高額利息,誘使林金招同意借貸等情,因
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
、(五)(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
理由。聲請人有無與林金招和解、有無按期轉帳予林金招等
節,僅屬詐欺犯罪完成後之情事,或至多僅涉及量刑及沒收
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此部分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從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罪名,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提出編號10、13所示證據,均非第二審判決前發現而
提出之證據,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漏未審酌」之要
件。縱認該等證據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要件,惟聲請人
提出編號10之證據,僅係為爭執李春燕投資金額,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聲請人提出編號13之證據,主張
聲請人向林金招借款僅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云云,亦無從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已詳述如前),此部分證
據均不符聲請再審之「確實性」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均與聲請再
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
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該證據是否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 1 網路新聞報導「確認同枚指紋 需有12特徵點相符」(聲再卷第53頁) 是(112金上訴53卷二第189頁、卷三第108頁) 2 李春燕交付予聲請人之結算明細表,其中第3頁有李春燕手寫之「清」字及一組電話號碼(聲再卷第47至51頁) 是(112金上訴53卷二第101至105頁、卷三第108頁) 3 李春燕證述其已經收取之利息等證詞(聲再卷第11至12頁) 是(108訴358卷二第188至189頁、卷三第102頁) 4 聲請人銷售之珠寶照、使用之便攜式鑽石鑑定儀器照片、以儀器測試真假鑽石過程之照片(聲再卷第55至62頁) 是(112金上訴53卷二第229至239頁、卷三第108頁) 5 聲請人民國63年之戶籍謄本影本(聲再卷第65頁) 是(112金上訴53卷一第255頁、卷三第107頁) 6 聲請人供稱珠寶拿回來都有給林金招看等供述(聲再卷第87至89頁) 是(108偵15922卷第32頁、112金上訴卷三第112頁) 7 林金招證稱其確有向聲請人購買珠寶之證詞(聲再卷第91至93頁) 是(108調偵2798卷第46頁、112金上訴卷三第102頁) 8 陳曾麗華證稱聲請人確有從事珠寶買賣等證詞(聲再卷第95至101頁) 是(108訴358卷第134至136頁、112金上訴卷三第102頁) 9 李春燕證稱聲請人有提出雙方合資購入之珠寶供其確認等證詞(聲再卷第103至104頁) 是(105他7995卷第2正反頁、112金上訴卷三第102頁)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10號民事判決(聲再卷第227至230頁) 否 11 聲請人與林金招調解筆錄及銀行轉帳收據影本(聲再卷第67至69頁) 是(112金上訴53卷一第頁、卷三第107頁) 12 聲請人嗣後按期轉帳予林金招之轉帳收據影本(聲再卷第71至74頁) 是(112金上訴53卷二第143、245至246頁、卷三第108頁) 13 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9月止,仍繼續按期轉帳予林金招之轉帳收據影本(聲再卷第219至225、263至264頁)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