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英蘭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
6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陳英蘭(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到
庭陳述意見,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由代理人代為陳述
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5月19
、2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聲請人114年1月23日、5月16
日出具之刑事再審再議急件聲請狀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26、313、319至325、331至333頁)
。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
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證據編號〈聲證2〉可證明何志強於100年8月2日前即與資方代
表Stephen洽商妥當,堅持使用聲請人外幣帳戶一事係何志
強和何莉莉所捏造。〈聲證14〉及〈聲證15〉則可證明100年9月
22日是何志強要和資方新成立事先預查的環球公司,〈聲證4
〉至〈聲證7〉可證明此新案件與聲請人110年3月10之新臺幣(
以下除標註幣別外,均指新臺幣)5億元授權書無關,何志
強和何莉莉以已過期失效之5億元授權書誣陷聲請人。又本
案何莉莉及何志強係透過聲請人介紹李昌隆,再由李昌隆介
紹Stephen Julias,Stephen Julias再介紹Alex Paulas,
是Stephen Julias及李昌隆最為清楚Alex Paulas是否具有
資力,且前往美國所需費用,亦均透過此2人轉知聲請人,
是從〈聲證23〉可知,Stephen Julias根本不認識聲請人,聲
請人無從認識Alex Paulas,更無在美國相關銀行人脈,則
聲請人如何與Stephen Julias、Alex Paulas等人間具犯意
聯絡?是〈聲證23〉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新證據,為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事由。
㈡〈聲證20〉何莉莉與Stephen Julias和解書及106年3月30日Ste
phen Julias授權書、〈聲證22〉109年6月19日何莉莉與李昌
隆和解書、〈聲證24〉天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
電子公司)董監事資料、〈聲證25〉天下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下航太公司)董監事資料、〈聲證43〉102年3月7
日何莉莉寄予Stephen Julias之訊息、<聲證51>天下航太公
司基本資料、<聲證52>天下電子公司基本資料等,均屬歷審
未提出之事證,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
再審事由;〈聲證2〉100年8月2日天下科技何志強簽發之prof
orma invoice(預開發票)、〈聲證3〉何志強提出未來5年營
收及損益最保守預估、〈聲證5〉100年4月28日何志強寄送予
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Re:擴大投資金)、〈聲證6〉100
年4月30日何志強寄送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Re:擴大
投資金)、〈聲證7〉100年4月30日何志強寄送予聲請人之電
子郵件(主旨:投資5億元資金規劃)、〈聲證9〉100年9月5
日Team Sharpl寄送予何志強和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t
est from HO)、〈聲證14〉環球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
球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聲證15〉
100年9月22日聲請人簽署之承諾書(銀行印鑑章交給李昌隆
)、〈聲證19〉100年8月30日Mr.Alex Paulus與聲請人簽署之
付款合約、〈聲證21〉105年1月19日Alex Paulus撤銷禁止出
國處分之附件、〈聲證23〉106年4月6日何莉莉刑事撤回告訴
狀、〈聲證26〉105年12月1日證人何莉莉開庭筆錄及證人詰文
、〈聲證27〉100年11月14日何志強寄予Mr.Alex Paulus之電
子郵件、〈聲證32〉100年8月12日由李昌隆見證聲請人(何志
強代表)與Stephen Julias(Alex Paulus代表)簽署之協
議書、〈聲證33〉100年8月16日5,000元差旅費收款收據、〈聲
證34〉100年11月17日何志強寄送予Alex Paulus之電子郵件
、〈聲證35〉101年5月18日何志強寄送予Alex Paulus之電子
郵件、〈聲證36〉102年3月8日何莉莉寄送予Stephen Julias
之訊息、〈聲證40〉100年9月5日聲請人寄送予何志強之電子
郵件及100年9月5日Team Sharp1寄送予何志強之電子郵件(
主旨:test from HO)、〈聲證42〉99年7月2日何志強寄送予
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正式授權)、〈聲證44〉100年8月
24日聲請人代表何莉莉與何志強和Stephen Julias代表Alex
Paulus簽署之協議書、〈聲證45〉105年2月22日何莉莉訊問
筆錄、〈聲證49〉何志強102年7月26日之證述、〈聲證50〉天子
電子公司簡介簡報內天下電子未來5年營收及損益預估及<聲
證53>聲請人自費赴美機票刷卡等證物,則屬於重要資料且
未曾於歷審判決中審酌,並敘明於判決理由者,屬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㈢〈聲證8〉至〈聲證13〉中銀行匯款水單内之明細,與何志強100
年8月2日簽立給Alex Paulus的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
金額條件對象地址完全相同,證明何志強早已洽商而有Alex
Palus最重要且肯定之金額等訊息資料,且洽商時都看了Al
ex Paulus的資金證明〈聲證38〉,而相信Alex Paulus確實真
的很有錢,參以只有何志強與Alex Paulus進去Well Fargo
Bank美國富國銀行,且該電文不如一般正式水單有標明當時
買賣匯率,可見係何志強姊弟自行捏造文書、胡亂誣告聲請
人詐欺。
㈣〈聲證16〉、〈聲證17〉可證明係何莉莉逼迫聲請人寫承諾書,
聲請人是被利用並強迫簽何莉莉事先寫妥的本票,與何莉莉
偵查中證述不符,聲請人絕無向何莉莉借款或詐欺取財。
㈤自〈聲證18〉至〈聲證22〉、〈聲證32〉、〈聲證33〉可知100年8月3
0日的付款合約是何志強與Stephen Julias事先談妥要給Ale
x Palus簽的保證付款合約,雙方事先就是說無論如何資方A
lex Palus要負責所有包含赴美10萬美元的花費、只要何志
強去把匯款辦妥當;只是借用聲請人之外幣帳戶代收、聲請
人才需赴美及有配合Alex Palus簽付款合約之事。且看事後
何志強姊弟已從資方取回超過15萬美元以上(即從Stephen
Julias取回7.5萬美元、從Alex Paulus取7.5萬美元旅行支
票、從李昌隆取得10萬元),何莉莉為自家公司給何志強赴
美的10萬美元已取回超過15萬美元,何莉莉卻以刑事和民事
案件對聲請人胡亂捏造指控。
㈥何莉莉於100年任公職期間擔任天下航太公司、天下電子公司
兩家公司的董事及監察人〈聲證24及25〉,然何莉莉在法庭上
被問及與天下公司有無關係時,竟具結回答:與天下公司沒
有關係等語而公然偽證,嚴重侵害聲請人權利。〈聲證27〉可
證明何莉莉虛偽捏造聲請人向其借款之事,訴訟糾紛達10年
以上。況何志強於其與聲請人之信件〈聲證30〉,已坦承公司
已負債6,400餘萬元,然其卻於公司介紹簡報中,聲稱未來5
年營收預估分別為2,083萬7,000元、8,405萬0,000元、1億6
,425萬8,000元、3億3,467萬2,000元、5億3,840萬1,000元〈
聲證50〉,衡諸一般常情,任何殷實商人均無可能為此種財
務預估,何志強所述顯非無疑,其2人所述之證明力顯有疑
義。
㈦自何志強於偵查中證述〈聲證49〉「陳英蘭說資金進來後,超
過我們公司運作的錢他會拿走」等語,及依〈聲證15〉,可知
聲請人與何志強的約定,不僅止於股份,該美金500萬元中
之美金300萬元,是留於聲請人之帳戶中,因此聲請人自願
墊付美金10萬元而為追求將來更多利益,並非無奇。唯有該
美金500萬元確實匯入聲請人之帳戶,方符合聲請人之最大
利益,若聲請人知悉該美金500萬元係屬虛偽又何需甘冒賠
償之風險,而與何莉莉簽署還款之約定?是原確定判決就何
志強證述之內容,顯有漏未審酌之部分,並就聲證15之新證
據部分亦未能審酌,就此部分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㈧原確定判決雖認電子信箱「financeserv0000000lsfargo.com
」〈聲證46、聲證48〉所寄出的郵件係偽造,然倘此電子信箱
為真,則WELLS FARGO 銀行何以會寄發一個偽造的電子郵件
〈聲證10、聲證11〉附件給聲請人,究竟屬於銀行內部的疏失
?抑或銀行端的內部人員亦受有詐欺之犯行?如是,則又有
何事實足以證明聲請人可與美國WELLS FARGO 銀行端之人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攸關聲請人涉犯詐欺之合理性與
主觀上具犯意聯絡之合理性,並因此確認本案究竟為騙局,
或單純為何莉莉不甘投資失利所衍生之民事糾紛?又假設「
financeserv0000000lsfargo.com」電子信箱是偽造的,又
有何事實足以證明聲請人與銀行端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在事證不足情況下,何以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此電子
信箱「financeserv0000000lsfargo.com」於偵查至判決確
定均自始存在於卷內,然並無任何調查之舉措,亦無對其真
實性加以推敲,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或法院調查及審酌,而
屬漏未斟酌至為顯然,這個電子信箱的真實性足以動搖原本
認定有罪的判決,而得為受判決人無罪之認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㈨依<聲證51>天下航太公司基本資料、<聲證52>天下電子公司
基本資料所示,該等公司已遭何麗莉及何志強弄倒廢止了,
該2人心不在經營事業而是在欺人似的有詐欺之嫌,何莉莉
及何志強所為證述虛偽不實,通謀編造捏造說詞與證述毫無
證明力;又何志強的證述及為人根本不實在,聲請人單純被
利用絕無詐欺,何志強所述在美國知道陳英蘭與Alex有私下
的合約,根本是何志強事先與Stephen洽談妥當並看過Alex
的付款合約,相關聯的有<聲證53>聲請人刷卡機票款等,可
見聲請人被雙方設計強迫利用,絕無何志強誇大捏造所言詐
欺之事。
㈩依<聲證54>李昌隆之筆錄證明聲請人原本不認識李昌隆,更
不認識Stephen Julias及Alex Paulus;何莉莉於109年2月2
6日審判筆錄<聲證55>始終捏造謊言;檢察官雖以「finance
serv0000000lsfargo.com」電子信箱是偽造的,該附件正是
何志強與Alex去過的WELLS FARGO銀行電文,檢察官豈能以
該次電文又按照何莉莉、何志強通謀編造謊稱聲請人偽造,
何志強誣賴聲請人有偽造銀行美元匯款水單,聲請人有告知
何志強不要用聲請人之信箱,何志強強迫霸凌聲請人,何以
不查究何志強專程赴美到WELLS FARGO銀行去辦匯入款尚未
附相關必要費用?豈有誣賴聲請人偽造銀行美元匯款水單,
<聲證56>舊金山辦事處104年7月31日舊金字第10400002350
號函覆「C調查員表示…至有關所請美國Wells Fargo銀行以
書面正式回覆本件查詢結果乙節,歉難協助;倘我方確需美
國Wells Fargo銀行書面回覆文件真偽,則請我方另循正式
管道辦理」等語,顯然法官認事判決甚離譜且無事實證據,
忽視何志強犯錯,已知何志強在WELLS FARGO銀行辦理匯款
沒按規定付費,其網址或附件之真偽與聲請人根本無關,只
要法官請駐舊金山辦事處人員到WELLS FARGO銀行辦理實際
電匯款一次給臺灣家人,收到通知即可比對其網址及電文之
真偽而可客觀查證,何莉莉、何志強所為證述均為虛偽不實
,而致原確定判決有許多矛盾。
聲請人並無詐欺,係遭前雇主即何莉莉利用,筆錄亦係何莉
莉及何志強捏造聯手作偽證,而入聲請人之罪,該案疑點重
重、是非黑白不分的錯誤判決,聲請人難以承受。何志強、
何莉莉與其他被告洽商妥當並開出資金的憑證與聲請人完全
無關,聲請人不認識前雇主洽商之人,請查明並還給聲請人
清白無罪云云。
聲請人具狀提出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以再補證1.天下
電子公司名義簽立之預接款項證據、2.Alex Paulus在富國
銀行帳戶擁有逾3億資金的資料、3.和7.聲請人為求萬全於1
00年8月12日、24日與Stephen Julias簽立契約、4.本票一
紙、5.何志強於102年偵查筆錄、6.何莉莉等人強迫聲請人
簽本票證據、8.何志強到富國銀行辦匯款繳稅時未用現金(
即依序為原聲證2、38、32、17、49、26、44、18)為新事
實新證據,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補證1、2、3、7等事
證,即推論聲請人與李昌隆等人同夥詐欺,復未審酌法務部
108年10月14日法外字第10806532370號函關於7萬5,000美元
旅行支票兌現銀行表示未找到相關紀錄,而認7萬5,000美元
旅行支票已遭兌現、500萬元美金資金因欠稅而遭凍結等事
實純屬虛構,而判決聲請人詐欺罪名,聲請人蒙受冤屈。聲
請人已73歲,因二審冤屈未申,迄今無法與家人共享晚年天
倫,請准予再審,審酌此一新事證,量刑從輕量刑給予判決
無罪云云。
三、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
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
審有無理由。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
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
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
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
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
,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係以聲請人、同案被告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aulus之供述、證人何莉莉、證人何志強之證述,及何莉
莉提出之授權書、承諾書、本票影本、美金旅行支票購買紀
錄、購買旅支匯款水單、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存
摺影本、證人何志強所提出之Alex Paulus大額信用狀及存
款證明資料、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2年10月17日(102)
聯龍潭字第0021號函及所附何志強購買美金旅行支票紀錄、
結購外匯申報書、台新銀行102年10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2
20557號函、電子郵件列印表、美國WELLS FARGO銀行SWIFT
匯款電文影像傳列印表、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10月31日(102)美通字第130379號函所附154張旅行支票
正反面影本、法務部104年8月14日法外決字第10400633340
號及所附外交部104年8月12日外條法字第10402152160號函
、駐舊金山辦事處104年7月31日舊金字第10400002350號函
、法務部105年6月22日法外決字第10506517980號函及所附
美方信函影本及銀行法務專員宣示書影本、兆豐銀行安和分
行105年3月21日(105)兆銀安和字第057號函等事證綜合判
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且就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本案是李昌隆來找聲
請人說印尼有人要投資,聲請人將訊息給何莉莉及何志強,
因為何志強借聲請人的帳戶,說好錢匯進來要還何莉莉美金
10萬元,所以承諾書是聲請人寫,而聲請人無不法意圖及詐
欺之犯意,因為聲請人跟何志強都是需要資金的一方,金主
是Stephen Julias、李昌隆,既然何志強、告訴人會相信金
主說詞,作為仲介之聲請人也是因相信金主資料才將同案被
告李昌隆、Stephen Julias介紹給何志強,之後都是何志強
跟同案被告Stephen Julias聯絡云云,予以駁指,有前開原
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54頁)。
㈡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證2(即再補證1)、3至7、聲證14、15、
聲證30、聲證42及相關之主張,業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聲
再字第16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74號等裁定,認聲請人之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嗣後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
實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69號、113年度聲
再字第294號等裁定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所執聲證8至10、11、13、16、17(即再補證4)、18
(即再補證8)、19至25、26(即再補證6)、27、32(即再
補證3)、33至36、38(即再補證2)、40、42、43、44(即
再補證7)、45、49(即再補證5)、50及相關之主張,則業
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4號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
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又聲請人再執聲請意旨㈧另指稱「finan
ceserv0000000lsfargo.com」電子信箱是否偽造為由聲請再
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94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無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又執聲請意旨、指稱證人何莉莉、何志強作偽證為
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74號、113年度
聲再字第294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
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87頁),從而,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由,皆與其前揭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無
理由駁回之前案所主張者並無二致,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
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㈢另聲請人雖提出 <聲證51>天下航太公司基本資料、<聲證52>
天下電子公司基本資料、<聲證53>之自費赴美機票刷卡資料
、<聲證54>李昌隆之筆錄、<聲證55>何莉莉於該案109年2月
26日審判筆錄及<聲證56>舊金山辦事處104年7月31日舊金字
第10400002350號函等,一再指稱證人何莉莉、何志強所為
證述虛偽不實,通謀捏造聲請人詐欺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
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何莉莉、何志強之證言係不實之
證述,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而足以
證明原確定判決所引為裁判基礎之證人何莉莉、何志強之證
言係屬虛偽,則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敘僅為聲請人對不利
於己之證據所為之主觀臆斷,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證
明其為虛偽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再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
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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