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355號
TPHM,114,聲再,35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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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
聲請人)114年8月3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同年9月4日刑事聲
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
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
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同法第433條)。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得易科罰金,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輕罪為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
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法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未提出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判繕本及據以
聲請再審之證明,但提出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35號再審駁
回裁定之繕本,及於聲明狀敘明請求調閱。經本院函調該卷
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6日以北檢力檔103檔
偵10837號字第02155號函復,該案卷業經核准銷毀,先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告訴人即證人林益生
吳承達(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證述,容有不符,均不得
作為證據;告訴人2人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彼等所提傷
害罪告訴並非合法;採證過程與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
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相關規定未合,並主張依據刑事
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6款、同條第2項後段、第4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
語。然查:
 1.聲請人前已持與上開相同或類同之再審事由,多次向本院聲
請再審,均經駁回其聲請,本次聲請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
原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前揭說明,即難認已
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於法不合。又聲請人所
指上開再審事由,乃係就法律適用之爭執,顯與再審制度係
針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所設救濟途徑不符。況上
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17號、111年度
聲再字第55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7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
287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1、169、24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
請確定,是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亦屬違背法定程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再審理由,然並未指明有
何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況原判決係於
103年1月7日認聲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聲請
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
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聲請人於114年4月20
日始具狀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
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3.聲請人另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規定聲請再審,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
任何業經證明其所指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聲請
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
第169號駁回在案,本次再為主張,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
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並從形
式上觀察,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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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