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
聲請人)114年8月3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同年9月4日刑事聲
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
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
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同法第433條)。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得易科罰金,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輕罪為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
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法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未提出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判繕本及據以
聲請再審之證明,但提出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35號再審駁
回裁定之繕本,及於聲明狀敘明請求調閱。經本院函調該卷
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6日以北檢力檔103檔
偵10837號字第02155號函復,該案卷業經核准銷毀,先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告訴人即證人林益生
、吳承達(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證述,容有不符,均不得
作為證據;告訴人2人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彼等所提傷
害罪告訴並非合法;採證過程與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
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相關規定未合,並主張依據刑事
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6款、同條第2項後段、第4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
語。然查:
1.聲請人前已持與上開相同或類同之再審事由,多次向本院聲
請再審,均經駁回其聲請,本次聲請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
原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前揭說明,即難認已
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於法不合。又聲請人所
指上開再審事由,乃係就法律適用之爭執,顯與再審制度係
針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所設救濟途徑不符。況上
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17號、111年度
聲再字第55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7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
287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1、169、24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
請確定,是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亦屬違背法定程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再審理由,然並未指明有
何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況原判決係於
103年1月7日認聲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聲請
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
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聲請人於114年4月20
日始具狀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
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3.聲請人另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規定聲請再審,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
任何業經證明其所指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聲請
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
第169號駁回在案,本次再為主張,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
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並從形
式上觀察,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