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
抗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聲請重新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許姓員警前於民國111年10月涉嫌
偽造公文書,復因採尿不合法,經檢察官要求寫報告而心生
不滿,遂教唆邱姓員警以矇騙方式對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吳威
廷(下稱聲請人)強制採驗。邱姓員警先於112年1月以無分
局長簽名及公文編號之通知書通知聲請人定期採尿,再於同
年2月以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向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採驗書後
,將聲請人上銬帶回警局,違法扣留3小時餘,聲請人不願
採尿,遭邱姓員警共4人強制帶往醫院強制導尿後,再帶回
警局製作筆錄。嗣於112年4月許姓員警通知聲請人定期採尿
,然該通知書及筆錄都蓋他人印章,並告知未併案。爰聲請
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
,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
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
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
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
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
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2
9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抗告,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又原確定裁定正本分別於112
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受,並
於同年月8日送達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因原確定裁定並未宣示,且依法屬不得再抗
告之裁定,依據前揭說明,原確定裁定已於112年6月6日送
達聲請人時確定。
㈡又聲請重新審理意旨所示情事係發生於原確定裁定前,且係
聲請人親身經歷之事,聲請人顯無知悉在後之情形,是聲請
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依前揭規定,應自原確
定裁定確定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末
日為112年7月6日)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21日始具
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重新審理訴狀上所蓋本院收
狀戳章存卷足憑(見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38號卷第7頁)
,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