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枻焺
代 理 人 黃仁傑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
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枻焺(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
上易字第6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一
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
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而告
確定,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第1頁所載)
,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
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
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
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
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
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
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498號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原確定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然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原判決對於行為事實認定顯
有誤認,且量刑未正確審酌,依法提起再審程序。蓋:
㈠、聲請人於二審經受命法官告知後力求和解並為認罪之陳述,
亦經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示不再追究聲請人之犯行,然原審
確定判決於審判長言詞辯論加入後,未深究和解書中告訴人
同意緩刑之意思,及答辯狀中強調和解書內容、裁判上一罪
之事實及告訴人已放棄追訴等情,已違反量刑應考量被告事
後態度、與被害人關係變化、再犯可能性等量性個別化原則
,暨受命法官所引導的類似「訴訟契約」,及聲請人為符合
緩刑條件所付出的實際和解努力。是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當事
人與告訴人已然和解之事實,且將發生在後之後案桃園地方
法院已宣告緩刑之案件,作為原確定判決不應緩刑之依據,
維持原判且未給予緩刑,未審酌依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和解
書,告訴人對被告表示諒解、接受補償之明確意思表示,依
法應作為量刑上具體減輕與緩刑之依據,裁判前後矛盾,與
告訴人和解書上的證述亦有矛盾,實質上顯屬「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實質上如同減刑、暫緩執行
之再審新事實,而該和解書則明顯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新發現之證據」,是本案依法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及第424條之再審理由。
㈡、本案聲請人所為兩筆款項之侵占、收受行為,實係基於同一
犯意下之連續行為,依法應論以單一業務侵占罪,然原確定
判決未查明聲請人是否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犯,致將應
屬一次行為之犯罪認定為數罪論處,與事實有重大落差,此
部分亦屬再審之新事實,自應重新調查告訴人及聲請人;復
聲請調查自始未調查之新證人立保保全公司職員,佐以聲請
人之供述,即知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所述顯然影響裁判之再
審事由,證據上亦符合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
定,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刑罰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
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如
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
;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
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
,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至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涵義,與
前開條款所規定之新證據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
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88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
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
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
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
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如
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
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茲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4年8月14日到院陳述意見(見本院
114年度聲再字第313號第145至147頁)後,本院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一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聲請人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郭育芬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2張等事證,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並認斟酌卷內事證認聲請人其犯罪之
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後,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聲
請人僅就量刑上訴,原確定判決則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後,就聲請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上訴
理由部分,說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
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
無有利被告量刑因子漏未審酌之情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審酌聲請人於本案接受警方調查後
之同年7月9日後即於任職另一保全公司運鈔員期間,以相同
手法再犯「另案」,顯見被告並未因接受警方調查,而生警
惕之心,足徵被告惡性非輕,於短期內一再犯罪,認聲請人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等情,認第一
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聲請人主張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及緩刑宣告云云,實非可採,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
歷審判決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上易
字第636號案全部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核無任何憑空推
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
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㈠雖指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刑事撤回告訴暨和解聲請狀
之內容及告訴人已表達寬恕之意,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
酌上開刑事撤回告訴暨和解聲請狀之新證據之情事。然該刑
事撤回告訴暨和解聲請狀乃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證
據(見原審卷第195、197頁),且經原審法院當庭提示審酌
(見原審卷第282頁),並非新證據,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再者,聲請
人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與否及聲請人是否依約履行,僅足以影
響科刑之範圍,其罪質並無改變,亦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
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此自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
21條之要件不符,當非聲請再審之原因。況刑法第74條之緩
刑,係刑之恩給,為法院量刑之一部,屬法院之職權行使,
被告、被害人之意見,僅為參考,法院本不受其拘束。是本
件告訴人固於第二審審理期間再行達成和解,且經聲請人履
行完畢,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暨和解聲請狀在卷可稽,然原
確定判決執前揭理由認原審刑度並無不當,且聲請人亦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予宣告緩刑,雖判決結果與被告主
觀之期待不符,究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再審事由有間。
㈢、聲請意旨㈡所指就聲請人所為二次侵占犯行罪數認定部分,因
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見113年
度審易字卷第1498號卷第66、72、73頁),而第一審判決依
據卷內事證於理由欄詳予說明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
理由,且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時亦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犯
罪事實部分已不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一),是
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均係對於第一審判決已經調查評
價、判斷的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另聲請人提出就罪數部分應調查自始未調查之新證人立保
保全公司職員部分,因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僅足以影響罪數認
定,其罪質並無改變,亦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聲請人並不
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況聲
請意旨既認原確定判決就其所犯上開二次侵占犯行之罪數關
係之認定錯誤,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主張,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不符,且其對於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爭執,所指罪數認定及請
求緩刑宣告部分,均屬法律適用問題,並非再審制度所得救
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421條所定情形,無一
相符,因認本件再審為無理,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
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