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湘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35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羅湘雄(下稱聲請人)因發
現新證據,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56號判決(下稱本院
原確定判決)未審理共犯(即謝尚揮代書)部分,及相對人
稱其向共犯提告則願意有條件同意和解;聲請人已向代書提
告,此為父女間之糾紛,其非惡意犯行,業已自白認罪,全
案量刑過重,未考慮其犯意輕微、無具體動機等語(見本院
卷第7至8、59至60、80至81頁)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
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
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
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有罪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
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該款所謂罪
名之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第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認聲請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並就未
扣案本票上偽造「羅巧琳」為共同發票人及「提示切結書」
上偽造「羅巧琳」署押1枚等部分予以沒收後,經聲請人明
示僅就判決之科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對於第一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
沒收,均無不服,非在上訴範圍,本院原確定判決以第一審
判決未及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供述犯罪動機及
情節,並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見本
院卷第57頁),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論處聲請
人有期徒刑2年4月、2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主張全案量刑過重,並以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為由,向本院即判決之原審法
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就科刑部分
為本院管轄。
㈡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之一為「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揭櫫之意旨,所謂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
決而言,並未涵蓋宣告刑之量刑輕重,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
與現行法之規範內容顯屬未合。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並無
理由。
㈢至聲請人主張尚有其他共犯即謝尚揮部分云云,因檢察官起
訴時僅有起訴聲請人,第一審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基於不
告不理原則,亦僅能針對聲請人部分予以審理,且因聲請人
就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既係針對科刑部分上訴,事實認定已非
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是聲請人是否就其他共犯向偵查
機關提告,亦不足以作為開啟再審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