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李庭豪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8月29日駁回再審聲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8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
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再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07條、第4
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李庭豪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00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
114年度聲再字第289號裁定駁回,裁定正本於114年9月8日
送達至抗告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住所,因未獲會
晤本人,而由上開住所社區受僱人即管理員陳富金所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抗
告,該裁定正本既已於114年9月8日合法送達,則本件抗告
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算10日,因抗告
人住所在臺北市大同區,在本院所在地,無須加計在途期間
,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4年9月18日(星期四,並非例假日、
紀念日或民俗節日等其他休息日)。然而,抗告人遲至114
年10月3日始提起抗告,有其提出送件清單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
從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