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治誠
代 理 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5747、18049、18184、18185、18186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450、451、452號、108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治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出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聲請人所涉本案與所犯另三案應屬「同一案件」,且屬「集
合犯」性質,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
⒈本案與另涉三案時間密接相近,所涉犯行及廢棄物種類完全
相同,所犯法條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依廢棄物
清理法立法目的,及該罪保護法益以觀,縱本案與另三案之
共同被告、堆置或傾倒地點有所相異,但均係本案檢察官起
訴前所為,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之概念,故應認
本案與另三案屬同一案件。且本案與另涉之苗栗造橋案(A
案)、桃園蘆竹案(B案)犯罪時間、查獲時間均於本案107
年12月22日起訴前,本案與A、B案遭查獲時,聲請人不知其
載運行為有何違法之處,直至本案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方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實難遽以認定聲請人於107年12月22日
前有受非難之認識而分別起意為上開二案之犯行。
⒉又本案是否與其他刑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原審法院就此部
分,並未調取各該案件之卷證資料調查,已有對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之情事。且是否屬同
一案件,亦應以聲請人接受司法機關(即法院及檢察機關)
相關處置日做為判斷基準。本案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1日起
至106年7月7日止,聲請人尚未受苗栗、桃園地檢署訊問,
自應認為本案與A案、B案屬同一案件。茲提出聲請人於各警
局、地檢署製作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再證2至7),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即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本嬣有關犯罪時
間、地點之相關卷證)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應受「免訴
」之判決。故本件應有再審事由。
㈡、原判決未及調查斟酌「清除R-0701廢木材並不須取得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所定之清除許可證」及「靠行之車輛所有權人
為車行,該車輛只要登載於車行之清除許可證中,即屬領有
清除許可文件之車輛」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
,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
罪」之判決。
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6條第4款、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4項、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20083584號函見解可知,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所稱之許可文件,係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且其核發之清除許可
證,並無核准R類之廢棄物,故只要是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同時亦屬於清
除許可證上所登載之車輛,即可載運R類之廢棄物,且若清
除車輛調度不及,尚可以其他清除機構經核准之車輛進行清
除。聲請人於本件所載運者為R-0701可再利用之木材(板、
屑),所駕駛之車輛亦為靠行在正昇公司名下之車輛,而正
昇公司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因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並無核准R類之廢棄物,
是清除R類廢棄物時,尚不須取得清除許可證,聲請人自可
清除R類廢棄物,從而聲請人駕駛車輛清除R-0701廢木材之
行為,顯非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清除行為。且縱認聲請人
載運之物品屬廢木材棧板(D-0701)、廢木材混合物(D-0799
)等物,因其靠行之正昇公司乃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之清除機構,是聲請人自可清除本案廢棄物。是以,原判決
應有未及調查斟酌「清除R-0701廢木材並不須取得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所定之清除許可證」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之新事實。
⒉又「靠行」為臺灣交通運輸產業中的一個通俗術語,以車輛
掛名在合法營業的車行名下(亦即車行為車輛之所有權人)
,並透過該車行取得合法營業資格,以進行營業活動。由此
可知,透過靠行而取得營業資格,乃法律上所允許之行為,
此營業資格當然包含取得清除許可文件而可從事清除行為之
資格,而個人並無法取得清除許可文件,而須以法人名義取
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清除資格及清除許可證)。聲請
人所駕駛之車輛所有權人為正昇公司,正昇公司為領有清除
許可證之清除機構,聲請人以正昇公司之車輛載運R-0701廢
木材,自屬在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下所為之清除行為。法律上
既允許靠行法律關係,且靠行之目的亦係為取得許可清除之
清除資格,自不應以本案是否為正昇公司所交辦為判斷依據
,否則將使法律上允許之靠行行為全部變為違法行為,否則
靠行計程車司機載送客人,多數均自行招攬而非車行所指派
,並不因此即認計程車司機並未取得營業資格,同理可證,
本案亦不因為此項業務是否為正昇公司所交辦,而影響聲請
人所駕駛者為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車輛所有權人(即正昇公
司)之名下車輛進行清除行為之事實。
⒊原判決顯然未及斟酌「載運或清除廢棄物時,縱未攜帶隨車
證明文件,僅屬行政罰範疇」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
新事實。聲請人受同案被告林子超委託載運本案廢木材至萬
豪園藝場,於接洽過程中經同案被告林子超告知聲請人有申
請園藝公司,廢木材要做破碎用,而以一車新臺幣5000元費
用代為運輸,又同案被告林子超雖未出具清運聯單予聲請人
,然此至多僅屬其是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行
政不法違規問題,與其主觀上是否具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刑事不法有間,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原判決逕以聲請
人未攜帶遞送聯單或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於車上,即
遽認其主觀上肴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顯已逸脫
行政不法及刑事不法係屬二事之範疇。
㈢、原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不須亦無從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取得許可文件」之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有再審事由。查同案被
告林子超收購廢木材之目的乃打成廢木屑製成燃料棒或堆肥
或供裂解之用,此業據被告林子超106年7月7日警詢、偵訊
、106年9月6日偵訊證述,且萬豪園藝場現場亦設有再利用
設備即破碎機,併據聲請人、吳玫霞、張進春、林思傑均稱
至現場確有看到破碎機,是同案被告林子超之行為應符合「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二、廢木材之
「再利用用途」,原判決顯然未及調查斟酌上開陳述内容。
況聲請人已陳明同案被告林子超委託其載運廢木材之接洽經
過而從事再利用者為同案被告林子超,聲請人僅是運輸人員
,當不可能持有或提出「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回收計畫」等
文件,原判決以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回收計晝,而為不利之論
斷,並將此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歸諸於被告,顯與刑事訴訟法
「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且有判
決理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提出上開
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第一審判決
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646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聲
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47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是本院自為本件
再審管轄法院。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
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
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擇期通
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59至161頁),已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聲請
再審。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
犯王彥富、潘雅玲、載健男,同案被告劉長城、洪勝彬、葉
梧霖,及證人即飛利昇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峻隆、更安立有限
公司總經理鍾欣真等人所為有關案情之證述,暨璟鋒公司10
6年5月3日委託清除契約、璟鋒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桃
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年5月4日函、車牌號碼000-0000、5
79-ZE、939-ZC、960-HY、965-W8、KLA-9579號營業曳引車
現場蒐證照片、陳嘉晏保七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聲請人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市觀音區坑尾犯嫌一覽表暨現場蒐證照片、桃園
市環保局110年12月20日函附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分類使
用指引與判定原則、廢棄物產生源證明文件等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憑以認定聲請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由璟
鋒公司再委託王彥富調度車輛,王彥富透過林子超再聯繫張
治誠,由張治誠自己或指派張進春、林思潔、吳玟霆、陳嘉
晏共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8、10、11、20、21炘小清
運日期,駕駛營業曳引車運載廢木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
觀音育仁段土地萬豪園藝場傾倒,而有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且就聲請人辯稱其靠行
之正昇公司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聲請
人自可清除本案廢棄物,且所載運之物均屬可再利用之廢木
材,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認定,不在同法第41條所定應
申請許可文件之範圍,再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並無核准R類之廢棄物,故不須取得清除許可
證,僅至依林子超指示載運,不知林子超、王彥富或萬豪園
藝場未領有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聲請人另有涉犯其他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本案就聲請人被訴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等語,亦以:⒈依據證人鍾欣真、劉長城、葉梧霖、洪勝
彬之證述可知,受託清除廢棄物業者駕駛車輛載運事業廢棄
物,應攜帶遞送聯單或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於車上,
藉以查核、追蹤、管控廢棄物流向及處理情形,以防止廢棄
物非法處理或棄置而造成環境污染;依聲請人於警詢、第一
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其平日擔任司機工作之社會經驗,其主觀
上應可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若是屬於廢棄物,必須要有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必須載到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場,若是屬
可再利用之產品,則應載往合法之再利用場所或機構,予以
合法再利用,聲請人明知經人引導後即可放置,亦即卸貨、
傾倒,然該處卻並非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場、或再利用場所或
機構,其主觀上應有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甚
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稱以未攜帶隨車證明文件,僅屬行
政罰範疇,不必然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所辯不
足採。⒉依桃園市政府環坑保護局函覆本件旨案廢木材應選
用D類廢棄物代碼,倘為廢棄物木質棧代碼為D-0701,其餘
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其混合物者之代碼則為D-
0799,並非屬清理流向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所列為R類廢
棄物代碼者,若將R類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前之清
除行為,亦應依法攜帶「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語
,證人曾榮杰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⒊又正
昇公司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僅說明正昇公司具有清除
廢棄物之資格,並不表示正昇公司中任何人員或靠行正昇公
司之車輛,可不經相關程序逕行清除廢棄物,況依聲請人於
警詢時之供述,足見其於本案之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並非經
由正昇公司所交辦,而是聲請人自己之考量,實與正昇公司
並無關。從而,聲請人載運廢木材之行為,應非合法之廢棄
物清除程序,並不因其所有之車輛靠行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正
昇公司,而使聲請人清除廢木材至萬豪園藝場之行為合法。
⒋再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有其法律上規定之流程與
要件,聲請人自始未提出任何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回收計
畫,卻空言相信王彥富所稱之載運之廢木材可「再利用」,
並不可採。⒌聲請人所涉廢棄物清理法四案,查獲時間分為
(A案)105年12月12日、(B案)106年3月1日、(本案)10
6年7月7日、(C案)106年11月14日,且各案查獲地點分別
在苗栗造橋、桃園蘆竹、桃園觀音、高雄橋頭,無論在犯罪
時間及廢棄物的傾倒地點,均不相同。再聲請人經查獲後第
1次到案說明時間,各案分別為106年3月7日、106年6月7日
、106年7月26日、109年4月16日,聲請人對於自己所為將遭
受法律上的追訴處罰,從106年3月7日製作筆錄時應已有相
當的認識,可見聲請人於A案經查獲後,隔年再為相同的犯
行,主觀上顯然是另行起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的事由亦已
消滅,難謂聲請人所涉4案之犯罪行為均出於同一決意,自
不得併與其他三案論以集合犯一罪,聲請人辯謂本案應為免
訴諭知云云,並不可採等語,說明聲請人前開辯詞均不可採
之理由,而予指駁。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
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聲請人所辯
各節等,逐一於理由欄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
採,一一析述明確。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
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
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所持前揭聲請再審理由,核與聲請人原
提出第二審上訴時之上訴理由大致相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貳之一、三㈢⒊),惟聲請人所列之上訴理由,業經原確定判
決於其理由欄中貳之一、三㈢⒊,逐一指駁並說明不足採之依
據及理由,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漏未斟酌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無非係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確定
判決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再事爭辯,且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為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至於聲請意旨指摘原二審未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所涉另三案案
卷,即逕認非屬同一案件云云,然此係屬原二審是否有應調
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事由,要與開啟之再審要件無
關。況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俱不相符,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
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