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杜象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4、933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36號;追加起訴案號: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得否作為聲請再審
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
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
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
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依其文義,自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
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又「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性質上類似民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法律效果。原
判決宣告沒收有無違法或不當,與前揭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涉
,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認罪,僅主張其並無犯罪所得,原確定判
決卻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有所違誤(見本院卷第7至11、6
6頁),惟「沒收」既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性質
上類似民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法律效果,原判決宣告沒收
有無違法或不當,與前揭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涉,於聲請人所
犯「罪名」之成立既不生影響。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
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