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定恒
代 理 人 李淑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17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提出證據1,係證人王瑞甫律師於
民國112年10月之對話文字檔,其認為聲請人被判有罪是瓜
田李下;所提出證據2之對話紀錄擷圖,是王瑞甫律師對於
告訴人李明岳等2人提出告訴時之反應,若王瑞甫律師真不
知情,都是聲請人自行為之,絕對不會有這種反應;所提出
之證據3對話紀錄擷圖可證明告訴人來事務所時,聲請人有
告知王瑞甫律師;另證據4為證人楊依芯之筆記本,可證明
證人楊依芯先前證稱聲請人有將收取款項交予曾靜芝律師乙
情為真。該等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認為聲請
人應受無罪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
,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
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兼採「單獨
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
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
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
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
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
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又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相同
之原因事實,應就前後聲請提出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是否
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倘屬完全相同,僅論證推理過程不同
,因證據之評價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之拘束
,自可認係「同一原因」,不得重複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告訴人李明岳、游雅鈴之指述、證人王
瑞甫律師及曾靜芝律師之證述、錄音譯文、付款收據、帳戶
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聲明書、查訪表、聲請人所
拍攝照片及告訴人所涉案件之警詢筆錄、委任狀、書狀、陳
報狀、判決等,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後,認聲請人之
詐欺取財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犯行事證明確
,論以上開2罪,從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對聲請人所為
答辯如何之不可採,詳加指駁,核其論斷,皆係依憑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
結果,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1至3為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之偵查及
審理程序中皆未曾出現,尚未經審酌,固皆具未判斷資料性
而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惟查:
⒈聲請人所提出證據1為文字檔,雖稱係王瑞甫律師於113年10
月間吃飯時之對話,但卻未一併附上原始對話之錄音檔,已
無法確認是否確曾有該等對話存在,復無從核對文字檔之內
容是否與對話相符。又該文字檔中對話者有A、B、C3人,然
並未標明A、B、C各為何人,自對話內容中,亦顯無法確認
與原確定判決有直接關聯。
⒉而證據2固為王瑞甫律師於111年3月11、12日所為對話之擷圖
,其內容係表示要對告訴人李明岳提出誣告告訴,並告發告
訴人游雅鈴偽證。然告訴人李明岳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亦
曾委任周廷威律師一併向王瑞甫律師提出詐欺取財等告訴,
認為王瑞甫律師涉有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王瑞甫律師亦因
而向告訴人李明岳及周庭威律師提出誣告之告訴,均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166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可參,足認證據2中王瑞甫律師所為之
上開對話內容,顯係因不滿其自身遭告訴人李明岳委任周廷
威律師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方表示亦要提告而「反守為攻
」甚明。是證據2僅能顯示王瑞甫律師知悉自身遭提告後之
不滿情緒,顯不足以據以認定其知悉聲請人自行向告訴人李
明岳等人收取款項並為蒐證等行為。
⒊至證據3之內容僅得證明聲請人在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16分
許,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瑞甫律師通話6分52秒,惟無從
知悉通話內容為何,更不足以據而證明聲請人已先行告知或
獲取王瑞甫律師知同意或授權,方向告訴人李明岳等2人為
原確定判決之行為。
⒋從而,無論單獨觀察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1至3,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不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至聲請人提出證據4,主張可佐證證人楊依芯所為證述為真乙
節,聲請人已執相同之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
度聲再字第17號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
審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已違程序規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上揭證據1至3之新證據
,自形式上觀察,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
,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此部分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至聲請再審理由所提出之證據4,則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違背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均應予駁
回。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
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