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28號
再審聲請人 吳貴如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231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貴如(下稱聲請人
)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8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所稱聲請人侵占之款
項,均係用在告訴人鄭適輝(下稱告訴人)所有房地(下稱
本案房地)之房貸交易出賣等相關事項及其個人之生活開銷
等,絕無分文私用在聲請人身上,因發現下列新證據,足認
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房貸及買賣資金流向明細、告訴人與高詠麗協議書、買回同
意書、告訴人委託書、告訴人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國泰世華銀行清償貸款資料。
㈡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發現告訴人有失智症,所言不
得為證,聲請人若知告訴人有健忘毛病,必不敢幫忙,以免
惹禍上身。
㈢林寶琴、李慶祥、蔣綱鵬、李大均簽收單各1件:其等均確實
有向聲請人領取由聲請人代理告訴人給付相關作業之款項,
其等表示願意為聲請再審作證有收受代墊款。
㈣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聲請人之身體病症確甚為
嚴重,非健康之人。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因生病無法找出
新事證。
㈤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2月17日調
解筆錄、相關給付憑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
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
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
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
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
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吳美嫻、蔡雅雯、余惠菁、告訴人
之證述、聲請人之部分供述、本案房地異動索引、本案房地
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告訴人新光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
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08年1月10日前某時,向告訴人表
示得以透過本案房地以買賣等方式取得款項,遂透過代書蔡
雅雯認識金主吳美嫻,由吳美嫻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地締結買
賣附買回之協議,出借260萬元予告訴人,前開260萬元經扣
除蔡雅雯代告訴人償還積欠錢莊等相關款項100萬元後,其
餘160萬元於同年1月11日轉入本案帳戶內,嗣扣除借款利息
23萬4,000元、仲介費約15萬6,000元、公證費2萬元、設定
費約7,000元、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用約10萬元
,剩餘108萬元,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同年1月14
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陸續將前
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說明聲請人所為:係單純好心幫忙
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述俱與卷證
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㈡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新證據㈠部分:
上開「房貸及買賣資金流向明細」,係聲請人就108年1月11
日轉入本案帳戶之160萬元,自行製作之資金流向明細,其
前於法院審理期間即已提出該明細作為答辯內容,顯非新證
據。又其提出之告訴人與高詠麗108年5月8日協議書,已存
在於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6號卷第
129頁),與其另提出之告訴人與高詠麗於108年1月13日簽
立之買回同意書、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書立之委託書、
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書立之授權書、高詠麗與鄭豊斌間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僅能證明本案房地交易過程,及告訴
人受託處理本案房地之事實,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
請人有將轉入本案帳戶內之其中108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之犯
行。聲請人復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清償貸款資料(本院卷第34
7至351頁),主張其有繳國泰世華銀行3期利息共7萬3,125
元。惟查,聲請人前於法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上開「房貸及
買賣資金流向明細」中,即已記載其將本案帳戶中的8萬元
用來支出「國泰世華利息3期73125元」,可見原確定判決已
斟酌及此,經審酌全案卷證後,仍認聲請人確具侵占犯行無
訛。從而,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新證據,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新證據㈡部分:
聲請人提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告訴
人有健忘、失智之情形,然尚不能憑此即謂告訴人之證述係
不實在,更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斟酌全案事證後,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
件,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㈣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新證據㈢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林寶琴、李慶祥、蔣綱鵬、李大均於114年5月
間簽補之簽收單各1件,待證事實:其等均確實有向聲請人
領取由聲請人代理告訴人給付相關作業之款項,其等表示願
意為聲請再審作證有收受代墊款。惟查:
⒈證人林寶琴業於114年2月27日到庭作證,原確定判決理由中
已說明:「況卷附資金流向明細記載『108.2.04 林寶琴 支
出30,000,仲介費、協助辦理本案』一節,且證人林寶琴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固亦證稱有收到告訴人的紅包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頁),然其亦明確證稱:我有聽說本案房地向金主
借款的事情,但細節不清楚,我沒有幫忙協調錢莊的事,也
不清楚260萬元借款的支出情形,本案房地成交、賣掉後,
被告找我去幫忙整理房子,也有幫忙告訴人處理一些事情,
是被告找我去幫忙整理房子,告訴人沒有請我幫忙,也沒有
說要包紅包給我,紅包是被告包給我的,但這不是仲介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顯見被告包紅包與證人林寶
琴,並非用以支付仲介費,且林寶琴亦未參與協調本案房地
借貸事宜,前開資金流向明細記載即與事實不符,應係被告
事後為卸責而自行製作,要無從以被告提出之資金流向明細
,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8行
至第5頁第10行),可見聲請人所提出「房貸及買賣資金流
向明細」內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復提出林寶琴於11
4年5月20日簽補之簽收單,其上記載「本人於108年元月收
到吳貴如女士代為支付仲介勞務費新台幣參萬元正」(本院
卷第323頁),然所謂之「仲介勞務費」,與林寶琴到庭作
證內容不符,仍難採信為真實。
⒉審酌本案聲請人最初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稱:本案房地買
家以屋頂坍塌而遲未給付100萬元尾款;於111年1月27日偵
訊時又稱:屋頂坍塌買方要求貼錢而未給付100萬元,已聯
繫買方並花費150萬元維修等語,並提出維修發票;於111年
9月12日偵訊時改稱:買方說算了,所以我沒有給付150萬元
,簽署承諾書係告訴人請我投資等語;112年6月5日偵訊時
則稱:承諾書係因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需要安全感我才簽
署等語,足見聲請人就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款項的說法
反覆不一。復參酌前述證人林寶琴證詞與「房貸及買賣資金
流向明細」所載不一致等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本案侵占之犯
行甚明,其所主張、提出之林寶琴、李慶祥、蔣綱鵬、李大
均於114年5月間簽補之簽收單各1件,經與卷內事證綜合判
斷,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其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聲請再審
亦無理由。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寶琴、李慶祥、蔣綱鵬、
李大均,亦核無必要。
㈤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新證據㈣部分:
聲請人提出其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待證事實:聲請人之
身體病症確甚為嚴重,非健康之人,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
因生病無法找出新事證。但查,此部分證據與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侵占之犯罪事實無關,此部分與聲請人另提出之他
案新聞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新證據㈤部分: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曾以其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相同證據方法,主張:告訴人未將雙方
已成立調解及已返還部分款項之情形提出於法院,致原確定
判決未予審酌,足認使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刑度
之判決,符合再審要件云云,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上開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160號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
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
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
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