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226號
TPHM,114,聲再,22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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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盛孝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曾維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
8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盛孝(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
08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7月18日新北
警淡刑字第10833894234號函及所附員警曾琳茹職務報告(
下稱再證1)部分之證據,未有說明其判斷與取捨,屬未評
價過之新證據,依該職務報告所載監視器畫面為中華電信
網路時間,即標準時間、從未也不需調整,則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顯示時間(下稱監視器時間)分別為民國107年6月3
日16時37分28秒、36秒、38秒,晚於聲請人撥打110報案之1
6時36分44秒至16時37分9秒,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之情
況實為聲請人已報警後之狀態,再證1部分之證據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結果。
 ㈡又告訴人陳家鏵107年6月3日警詢錄影光碟及譯文(下稱再證
2)部分,並未勘驗及呈現完整供述內容,屬未評價過之證
據,具未判斷之資料性之新證據,並聲請勘驗再證2部分。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誣告犯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
無辜者之救濟。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
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
同之解釋。而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
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即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定,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
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
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
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者先後層
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
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
判斷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
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1683、1710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
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
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
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
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法文
業明確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故首應分析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既有證據與理
由構成,繼而確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於該證據與理由構成所處
之位置及其功能角色,以確認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能產生大
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證明力之效果,倘新事實或
新證據足以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之證明力,則
進而檢討新證據對於整體證據與理由構成之影響程度,亦即
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係屬足以影響相關證據之可信性之決定
性證據,從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
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又倘聲
請再審之理由與客觀經驗、論理法則未符,僅係受判決人主
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而此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
,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
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
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
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4年7月2日通知聲請人、代理人
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
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陳家鏵陳威廷及案
發當天同在85度C咖啡店內之證人林巧茹、證人即案發當天
到場處理警員曾琳茹之證述,佐以新北市○○區○○路口監視器
錄影擷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報案錄音檔暨勘驗筆錄、85度C櫃檯前暨店內之
監視器影像暨勘驗筆錄、截圖照片等證據,相互印證、勾稽
比對及斟酌取捨後,認定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同法第168條偽證罪,並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
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1
頁)。
 ㈢經本院調閱本案之案卷資料,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1部分,業
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已提示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並辯論(見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卷第67至77、115至227頁)等
情無訛。就此部分,顯見非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部分
,自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且原確定判決
業已依證人林巧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前在
「細說淡水」網路群組上留言鵝肉店老闆愛滋病的事,之
陳家鏵陳威廷找到我,就約我去85度C見面談,我先生
有跟我一起水果禮盒去向他們道歉,到85度C現場,因告
訴人2 人說他們也知道是誰說的,我就打電話約聲請人來說
明,聲請人本來不來,我說對方很生氣,之後聲請人就來了
,聲請人一進來就指著我們3人罵三字經罵得很難聽,說告
訴人威脅他等等,我們根本沒有機會講到話,聲請人是自己
走進85度C,沒有被人押著,談話期間,告訴人陳威廷、陳
家鏵並未對被告表示他們是混幫派的,事情會沒完沒了,也
未跟聲請人說若不承認教唆我散布愛滋病的事情,就要對聲
請人怎樣,此外,聲請人沒有對我們3人說鑰匙還他或幹嘛
搶他的鑰匙這些話,我先生則一直坐在窗邊,約2分鐘後,
又有1男1女警察跟著走進來,之後我們與被告就分別前往派
出所等語(見偵字第11054號卷第53至54頁;訴字卷第228至
242頁),勾稽卷內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指述、員警證述及相
關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當天受證人林巧茹之邀而騎機
車前往85度C咖啡店,其係先將機車停在附近之全國電子店
前,獨自下車走往85度C咖啡店,並走進店內,其在全國電
子店前時並未遭告訴人陳家鏵拔去機車鑰匙、搭肩強押到85
度C咖啡店,嗣其在店內時亦未遭告訴人陳威廷陳家鏵
嚇等情明確。又路口監視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與85度C櫃檯前暨店內監視器三者時
間所憑標準未盡一致,自無從據此加以推論,仍應依憑卷內
事證綜合判斷。前揭聲請意旨僅屬聲請人主觀上之片面主張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與客觀上之經驗、論
理法則均未相合,洵不足採。
 ㈣至聲請人提出再證2部分,因聲請人曾以此為據,向本院聲請
再審及聲請調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定認無
理由予以駁回予以駁回,嗣經抗告至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
抗字第181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
2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19號裁定存卷可參
,是就再證2部分之證據,聲請人係就相同事由、證據之同
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所
明定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原則,而無從補正。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
或係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
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
合法調查審酌,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業經本院審酌
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
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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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