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又榮
代 理 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112
年度易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054、12055、17831、17832、18737、19556號;追加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2823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2
33號、113年度偵字第353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又榮(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2所示強制部分
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被害人林洛德(以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民國110年3、4月間因為繳女兒學費
,急需用錢,上網搜尋小額借貸,經聲請人跟我聯絡並談妥
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扣除利息實拿4萬5,000元,且
約定每月利息5,000元,並簽立本票。我繳息到同年11月就
還不太出來,聲請人說還沒還到本金,必須簽汽車權利讓渡
書(下稱讓渡書),對公司才有交代,並拿出讓渡書要我簽
;當天晚上聲請人又約我談還款計畫,到場時,聲請人跟吳
名軒直接上車,說我沒辦法把錢還清,要扣車做抵押,我拜
託他們不要扣車,但他們態度強硬、口氣比較兇,僵持1個
多小時後,我怕他們會打我,只好下車並交出雙證件,過了
半個月我拿10萬元出來,他們才把車子和證件還我等語之證
詞,即認聲請人涉犯此部分強制罪,惟林洛德於警詢時係證
稱:我向聲請人借款,後來失業期間無法繳納利息,聲請人
要求我先抵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所以才親筆簽立讓渡書,過程中聲請人並無脅迫。事後
因需要車子才能工作,聯繫不到聲請人擔心車子拿不回來,
所以才去警局報案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蕭
又榮到底有無強迫你把車抵押給他?)他不是強迫,只是他
希望是這個結果,他對公司比較好交待;(問:…是否你想
自由離開就可以離開?)他沒有限制我等語。足認林洛德前
、後證述,已有矛盾存在,然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林洛德
之證詞能執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取林洛
德上揭有利聲請人之證詞,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1所示重利部分
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蔡盈溱(原名蔡雪芬,以下逕稱
蔡盈溱)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小額貸款,就聯繫他們,一
開始聯繫的是同案共犯陳昱廷(以下逕稱其名)跟聲請人,見
面談借款時,陳昱廷、聲請人在現場了解我的狀況等語,即
認聲請人涉犯此部分重利罪,惟陳昱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蔡盈溱借款時,都是我一個人與她碰面洽談,金額跟付款方
式都是同案共犯曾冠程確認同意,過程中,聲請人從未在場
,該筆借款的金主也不是聲請人等語。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
以不採納陳昱廷上開有利聲請人證述,竟以蔡盈溱有記憶錯
亂之證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審酌上情,聲請人為此依
法聲請再審,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准予停止刑
罰之執行云云。
二、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
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
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
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
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
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
,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無從認為符合
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卷內業經原
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實或證據,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
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強制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以林洛德上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林洛德及聲請人於111年1月20日所簽具、載有「雙
方借貸均已全部清償完畢,並歸還借貸資料與車輛,車號00
00-00,雙方和解完成」之和解書、聲請人自承:我有借款
給林洛德,因為他沒有還錢又跟我借錢,所以就把汽車抵押
給我當作擔保,我就請他簽讓渡書、本票、借據並把車牽走
等語之供述,以及吳名軒陳稱:當天林洛德開車過來本案當
鋪旁,聲請人問我有沒有事,我說沒事,就一起去林洛德車
上,聲請人問林洛德要不要還錢,兩人因而吵了起來,因為
林洛德有簽車輛讓渡書,所以聲請人就說要把車子留下來當
抵押,林洛德才會下車離開等語之供述,本於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聲請人確有要求林洛德簽具讓渡
書,及與吳名軒一同坐入系爭汽車內、要求當場扣車並使被
害人林洛德下車,且衡以該車既為林洛德之生財工具,當無
任意交出致更無還款能力之理,並考諸雙方於車內商談時所
處密閉環境、態度語氣及人數差異,堪認林洛德所證因不堪
高利無法還款、恐遭對方毆打始下車並交付雙證件等情屬實
,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此部分強制犯行。經核本件原確定判決
難認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至於
原確定判決單純未說明何以未採納林洛德前揭有利於聲請人
之證詞,尚非得執為依循再審程序救濟之理由。
⒉林洛德於警詢時係證稱:「簽立讓渡書過程中」,聲請人並
無脅迫等語,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讓渡書與扣車是
兩件不同的事情(本院上訴卷第409頁),自難以簽立讓渡
書之情狀,作為聲請人有無非法扣車之強制犯行認定之依據
。又林洛德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謂:他不是強迫等語(本
院上訴卷第408頁),然此等情詞,充其量僅係其個人主觀
上對於聲請人當日行為之簡要評價,而非關於案發事實本身
,無從拘束法院就事實之認定,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
判決。至於林洛德可否自由離開現場,僅涉及聲請人是否另
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問題,核與是否該當強制罪無涉。
㈡重利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以蔡盈溱、蔡盈溱之配偶黃泓鈞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扣案蔡盈溱借款明細表及同案被告陳昱
廷之供述,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因認蔡
盈溱指訴聲請人等人共犯重利犯行。經核本件原確定判決尚
難認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至於
原確定判決單純未說明何以未採納陳昱廷前揭有利於聲請人
之證詞,並非得執為依循再審程序救濟之理由。
⒉依蔡盈溱所述情詞,其係指證以Facebook(即臉書)向陳昱廷
詢問借款方式,進而與聲請人、曾冠程等人接洽借款事宜(
原審易字卷一第376至378頁),可見原先並未認識聲請人,
聲請人若未參與借款蔡盈溱之事宜,蔡盈溱何以能指證聲請
人,以及聲請人涉案之於109年12月初與陳昱廷共同現身確
認借款事宜、於109年12月25日與曾冠程、陳昱廷一同出面
借款、於111年3月24日致電催討等具體犯罪情節,可見蔡盈
溱所述要屬信而有徵。至於陳昱廷於114年2月20日在本院審
理作證時,先係供稱:多方考量借給她的;出借之3萬元都
是我出的;只有我一個人跟蔡盈溱見面而已(本院上訴卷第
396、397頁),嗣又翻稱:借款資金是曾冠程的;(問:你
幫曾冠程出面接洽,是否有收取任何好處?)沒有,就是朋
友幫忙而已;她(按指蔡盈溱)要跟曾冠程借錢,我要問曾
冠程意見(同上卷第398至400頁),足見陳昱廷所述前後不一
,且顯有刻意迴護其他共犯(包含聲請人)而自行承擔罪責之
傾向,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詞,自難採信,而無從執為
有利聲請人認定之憑據,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
,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
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刑罰,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