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87號
TPHM,114,聲再,187,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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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凱宇




代 理 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7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41、6102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816、1270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決人楊凱宇於原審審理時雖不
爭執客觀事實,但就主觀犯意部分有爭執,聲請人雖有搭乘
A車前往犯罪現場,但都待在車上未下車強押鄭德威或有任
何強盜行為,聲請人係因看到臉書廣告徵求討債而共同前往
處理債務問題,主觀上認知係因被害人欠錢而前去討債,對
於取得被害人鄭德威之財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所有共同被
告(包含余建緯吳紹強)之陳述或證詞,均顯示案發前沒
人認識聲請人,聲請人未加入微信群組,本件強盜犯行策劃
余建緯之歷次陳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告知廂型車上
所有人要去處理債務糾紛,之前對聲請人沒有印象,不知道
聲請人怎麼來的,故聲請人表示看到徵幫忙討債廣告才前往
現場應屬可能,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知悉余建緯之強盜計晝
,或與余建緯等被告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本件聲請人涉犯
之加重強盜確定判決,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有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因未發
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
定,原審亦有漏未審酌之證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
裁定准予開始再審,詳如下述: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本件強盜犯行,主要依據為同案
被告吳紹強證詞,惟吳紹強證詞有嚴重瑕疵、與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客觀事實明顯違背,證詞内容未臻明確,足以影響聲
請人是否知悉余建緯策劃強盜犯行至關重要,蓋:
 ⒈吳紹強於110年1月14日偵訊時稱:以A車搭載余建緯,在中壢
火車站時余建緯才說要搶收水的錢等語;於110年2月2日於
一審羈押訊問時則稱:之前余建緯說是債務糾紛,案發當天
在路上的時候余建緯告知要去強盜別人的錢等語,然吳紹強
並未以A車搭載余建緯,在中壢火車站的何時、何地、何種
方式經由余建緯告知要強盜車手,如何確認聲請人知悉吳紹
強與余建緯之聯絡内容,並不明確。
 ⒉吳紹強於110年3月29日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問余建緯
是不是要去搶詐騙集團的錢,然後他沒有回答我;我在半
路的時候余建緯跟我講的;因為我當時就只有問他而已,然
後別人有沒有聽到我是不知道,因為當下我專心開我的車,
當時我車上也靜悄悄的;當時就是我跟余建緯聊,聊完這個
話題以後,我們車上的人都沒有在講話,也沒有人回我們說
我們是怎樣,我跟余建緯的對話是怎樣什麼的,都沒有人回
答,而且當時車上也有放音樂等語,明顯是虛構不正確,因
前往中壢火車站途中,余建緯並不在A車上,是吳紹強不可
能在開車途中詢問坐在後排之余建緯,A車上之聲請人等人
也不可能聽到這段對話,因而知悉策劃本件強盜犯行。
 ⒊則依吳紹強之證詞,其駕駛A車到中壢火車站時都還不知道余
建緯策劃去搶詐騙集團的錢,則其究竟於何時、何處、如何
余建緯處知悉其策晝去搶詐騙集團的錢,是否有告知A車
上之聲請人等人,攸關聲請人是否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
至關重要,然原確定判決既以吳紹強證詞為認定聲請人與同
案被告間有強盜犯意,卻對此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
據並未調查釐清,應有再審之理由。  
 ⒋況吳紹強另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7、1015
號詐欺等案件,此與本件共同被告吳紹強前案紀錄表案號相
符,該案被告吳紹強與本件同案被告吳紹強可確認為同一人
,且吳紹強所涉該詐欺案件時間為109年9月間,係本件強盜
案件109年10月9日發生日前不久,吳紹強所加入涉該案之詐
欺集團成員中有綽號楊哥之楊天童、吳立駿等人,與本件判
決事實認定之由吳力俊(音同)創立之微信群組、及微信群
組對話中出現之人名部份成員(如天童)相符,但聲請人對
前述之人均不認識,也從未碰過面,吳紹強於本件歷次陳述
中稱以箱型車搭載余建緯前往中壢途中,在箱型車上詢問余
建緯而知悉本件強盜計晝,但余建緯是搭乘陳複坤駕駛之小
客車前往中壢,坐在陳複坤駕駛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故吳
紹強此部分陳述顯屬虛偽。且此與余建緯於112年3月24日陳
述可知,吳紹強應無需也沒有從余建緯處知悉本件強盜計畫
,更可證吳紹強於本件之歷次陳述、證述之瑕疵,應屬不實
之陳述,其陳述亦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
 ⒌且就余建緯歷次陳述或以證人身分作證,均未陳述或證述在
前往中壢途中,吳紹強有詢問本件強盜計晝,反而於112年3
月24日一審審理時,就一審詢問對於其他同案被告陳述有無
意見均表示無意見,唯獨對吳紹強之陳述要求辯護人為其表
示:吳紹強應是為了迴避自己在本案中之地位,所述多有不
實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溫睿宇證詞,惟證人溫睿宇證詞無法證
明聲請人知悉余建緯策劃強盜犯行,蓋: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吳力俊成立微信對話群組,作為謀議強盜鄭
德威、溫睿宇所得之詐欺贓款,分乘A、B 二車前往中壢火
車站,B車上之人依群組内之指示將溫睿宇強押上車,微信
群組再指示余建緯從B車下車改搭A車,余建緯上A車後指示
洪永全買膠帶,待尋得鄭德威行蹤後,再指示聲請人、翁祥
鈞、洪永全下車強押鄭德威。 
 ⒉惟溫睿宇於109年11月26日偵查時證稱:我有聽到一共14人,
他們之間對話也有提到為何叫那麼多人做這件事,我記得當
時有三台車,但不曉得錢被拿到哪台車,我這台車有四人,
普通的轎車,我被押到後座中間,左右兩側都有人,後面
提到有一車只有三人,他們一直繞中壢那邊,也有聽到鄭
德威車上那台有7人。一開始我就聽到三台車,我這邊4人、
最後一台是3人,但他們有說總共有14人,所以扣我跟3人的
車,所以剩下的就是7人,我認為應該不是3個人那台車,因
為他們一直繞行,我在車上都有聽到他們在聊天跟指揮,甚
至他們知道鄭德威被押的車有被警察追,所以請3人的那台
車去擋住警察等語,足證對話之人絕非A車上之人,但究竟
是何人對話,溫睿宇未說明清楚,其證詞内容無法證明聲請
人知悉余建緯策晝強盜犯行。
 ⒊再溫睿宇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惟其因
身為詐欺集團車手亦涉及犯罪行為,而均未到庭,致涉案被
告等人無法行使對質詰問權,故對其語焉不詳證詞更應審慎
看待。
㈢、依證人陳複坤之證詞,足以證明在B車強押溫睿宇上車後,始
知悉余建緯策劃強盜犯行,且陳複坤與聲請人不認識,其陳
述内容均未提及聲請人,無法證明聲請人知悉或與余建緯
人有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蓋陳複坤為B車駕駛,未曾搭乘A
車或與A車上之人有聯繫。且聲請人於偵審時亦均供述:一
開始余建緯也是跟我說是討債,後面我們押到第一人我才知
道是要搶水,因為他們2人(陳旻鴻翁祥鈞)都不在我車
上。我們押到第一人時才知道是水等語。
㈣、同案被告余建緯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沒有跟其他人說要
去那裏做什麼,他們真的就以為是去討債;除了我以外,所
有在廂型車上的人我都沒有說要去做什麼;連我在內所有在
廂型車上的人都以為要去討債的;我跟他們說,很多人都知
道要去處理債務糾紛,他們沒有完全知道說我們今天去是要
可能會有這麼激烈衝突;他們有些人還是不知道,這到案發
了,我們都被警察追了,才有人知道事情大條了,他們真的
很多人都以為我們就是單純去處理債務,這點我也覺得對他
們很抱歉,就像現在還有人在押,不應該當初沒有跟他們講
清楚等語。
㈤、原判決依鑑識機關還原聲請人、翁祥鈞之扣案手機内微信群
組織對話内容,證明群組内不斷有人通報詐欺車手收取、交
付詐欺贓款過程,以此認定聲請人知悉欲對詐欺車手溫睿宇
鄭德威2人為加重強盜行為,有不法所有意圖,惟: 
 ⒈聲請人未加入微信群組,有余建緯吳紹強等人確認聲請人
未加入微信群組,既然聲請人未加入微信群組,自然無從看
到群組内不斷有人通報詐欺車手收取、交付詐欺贓款過程。
 ⒉起訴書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有加入微信群組,卷内亦無證據
可證明聲請人有加入微信群組。
 ⒊原確定判決以不能僅因聲請人、胡西寶洪永全3人手機未還
原微信群組對話,就反推聲請人對於余建緯策晝本件強盜不
知情,但原確定判決亦未交代有何證據可證明聲請人知悉余
建緯所策劃之強盜計晝,與余建緯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踐
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聲請人
楊凱宇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余建緯胡西寶翁祥鈞陳奕
維、洪永全陳旻鴻吳紹強陳複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吳力俊」之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
0月9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東正路上之吉野家餐廳前,先
強盜被害人溫睿宇之財物(裝有工作機及贓款新臺幣〈下同〉
22萬4,000元之背包);再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於桃園市
○○區○○路00號前,強押被害人鄭德威上車進而強盜其財物(
內裝有14萬9,000元贓款之背包)之犯罪事實,核聲請人即
被告楊凱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4款、第
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且就扣案聲請
人所有之手機1具(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8部分),說明係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認原審就以上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
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詳原確定判決第4至14頁,理由貳部分);惟就第一審判
決科刑部分,以聲請人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鄭德威達成和解,
取得其諒解,被害人溫睿宇部分則經多次傳喚未到庭以致無
從與之和解等之犯後態度,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再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就聲請人所犯上開二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7年10月;聲請人不服上
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以上有本案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訴字第149、774號及原確定判決、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等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
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
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
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㈢、聲請人固引證人即共犯余建緯陳複坤吳紹強及證人即被
害人溫睿宇及手機鑑識報告,主張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一節。惟前揭證據為
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於審理時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並經本
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是上開證據已無「未判斷
資料性」之情事,而不具新穎性,非屬新證據。聲請意旨此
部分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自難徒憑聲請
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
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㈣、聲請人雖提出共犯吳紹強所犯另案判決書影本,主張為新事
實、新證據部分。且共犯吳紹強另案刑事判決書係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未經調查,然此項證據僅足認定共犯吳
紹強曾加入該判決所指之詐欺集團,並無從據此推認聲請人
與共犯等人間就本件強盜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不具有「顯著性」,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㈤、至於聲請意旨指摘共犯吳紹強所述不實,具有瑕疵,不足以
做為認定聲請人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證據一節。然其並未提
出證明證人即共犯吳紹強證詞虛偽不實之證據,僅以前開主
觀、片面之理由,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亦難
認符合該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於
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俱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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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