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8號
TPHM,114,聲再,18,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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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品仲



代 理 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86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11年度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48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品仲(下稱聲
請人)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判
決(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判決以聲請人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為聲請人所為造成告訴人詹峯武右眼視力嚴重減損,
論處重傷害罪刑,惟告訴人於案發後26日即民國110年8月16
日前往新竹遠東巨城購物中心OWNDAYS眼鏡專櫃(下稱OWNDA
YS專櫃)配眼鏡,當時驗光結果為右眼球面度數(S)為-5
度(即近視500度),與告訴人原本近視度數相同,可見告
訴人右眼視力並未減損。另依卷附社群軟體INSTEGRAM(下
稱IG)之貼文及照片,顯示告訴人取得澳洲工作假期簽證,
於114年2月間前往澳洲工作,足認告訴人之視力正常,符合
申請簽證之體檢要求。上開驗光單、IG貼文、網路查詢下載
澳洲簽證申請之相關資料(含體檢表)等證據均未經法院
審酌、調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之新證據,故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
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足當之。申言之,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
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
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
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
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
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
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
高國書劉昱成之證述、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新竹馬偕醫院)110年10月4
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00012155號函、111年5月18日馬院竹
外系乙字第1110005588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台大醫院)112年11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181
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回覆意見表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
請人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
理由,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原判
決結果之違誤存在。
㈡、本院就聲請人所請是否符合再審要件之判斷如下:
 ⒈聲請人提出驗光號碼:000000000之0000-00-00驗光紀錄(聲
證1,本院卷第11頁),並未記載顧客(即被驗光者)姓名,
至保證書之顧客姓名雖記載「詹峯武先生」(本院卷第19頁
),惟驗光號碼係000000000、購買日期:2024/12/14,均
與聲證1驗光紀錄不符,不能遽認聲證1確係告訴人之驗光結
果。原確定判決參酌新竹馬偕醫院111年5月18日函文記載「
㈠病患於110年7月20日至本院眼科急診會診,當時最佳矯正
視力右眼為5公分處可見指數…㈢治療前後近視度數並無明顯
改變,影響視能原因並非度數改變所造成。經治療後,右眼
最佳矯正視力僅能辨眼前20公分以內指數,右眼近視驗光約
550度,視力功能減損部分應為外力造成…」,並囑託台大醫
院再度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所受右眼之傷害已達
嚴重減損一目之機能,且難以回復(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㈢
),亦即告訴人右眼近視度數與被告所為是否致告訴人受重
傷害,並無必然之關聯性。遑論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驗光結
果與新竹馬偕醫院檢驗結果相近(僅相差約50度),縱使聲
證1驗光結果確屬告訴人,亦不具有新規性,聲請人徒就原
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之事證再行爭執,自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未合。
 ⒉聲請意旨另以IG貼文及照片主張告訴人猶於114年2月間前往
澳洲打工度假,請求調閱告訴人申辦簽證之體檢表,以證明
其右眼視能正常云云。姑不論聲請人提出之IG照片及貼文(
本院卷第87、89、91頁)是否確係告訴人在澳洲所為,然依
貼文內容「兩個月了還沒看過袋鼠」、「I have friend」
,均無從認定告訴人係持工作假期簽證前往澳洲。觀諸卷附
澳洲簽證體檢表(Australian Visa Physical Examinatin
,聲證4,本院卷第139頁)記載「Corrected vision must
be better than 0.5,20/40 or 6/12 in the better eye.
」(本院卷第139頁,聲請狀載中文譯文為「較好眼睛的矯
正視力必須優於0.5,20/40或6/12」),亦未載明申請簽證
人之雙眼矯正視力均需優於0.5。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
新竹馬偕醫院函覆、台大醫院鑑定報告,足認告訴人右眼視
力減退至0.02以下,最佳矯正視力僅能辨眼前20公分以內指
數,而達「嚴重減損」程度等旨,此與告訴人於案發後能否
澳洲打工乃至旅遊,尚無必然之關聯性。是聲請意旨猶以
告訴人仍可前往澳洲工作,可見告訴人右眼視力正常,自難
認為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重傷害事實認定。
 ⒊至聲請意旨聲請本院向澳洲政府委託在臺醫療院所查詢調取
告訴人之體檢資料,依上開說明,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事實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舉之證據,或係原確定判決業已調
查審認,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必要,且不論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
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執以聲
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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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