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999號
TPHM,114,聲保,99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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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子昕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子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子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92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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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