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子昕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子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子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92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