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龍(原名陳明宏)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官聲請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執聲付字第9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龍(原名陳明宏)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現在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7207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