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994號
TPHM,114,聲保,994,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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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龍(原名陳明宏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官聲請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執聲付字第9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龍(原名陳明宏)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現在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7207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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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