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褚耀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褚耀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褚耀文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
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
刑5年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54
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②復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
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8301號函暨所附該署
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