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芝嫻(原名:吳巧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芝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芝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5日送監執行。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0月15日核准假釋,爰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15
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31751號函與其所附法務部○○○○○○○○○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所製作的法院前案紀錄表,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