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1123號
TPHM,114,聲保,1123,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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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毅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經核准假釋,
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6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事項,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與性剝削相關不法侵害之
行為。
  理 由
一、受刑人劉○毅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嗣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
規定,應命受刑人於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
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60
55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易字第291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判決、戶
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
告表㈠、㈡-㈥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經綜衡其情,認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與性剝削相關不法侵害
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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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