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嚴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嚴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嚴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抗告後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台抗字第57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並與另案假
釋撤銷後之殘刑1年14日接續執行;嗣入監執行後,業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
字第11401717811號函暨所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
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