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1070號
TPHM,114,聲保,1070,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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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猷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猷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猷傑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
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執行
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
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3191號函暨所附該署宜蘭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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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