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博民(原名王闡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官聲請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執聲付字第9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博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博民(原名王闡慧)因違反銀行法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現在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而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7259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