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1038號
TPHM,114,聲保,103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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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博民(原名王闡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官聲請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執聲付字第9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博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博民(原名王闡慧)因違反銀行法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現在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而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7259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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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