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66號
TPHM,114,聲,306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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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自訴高金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4651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高金郎(下稱聲請人)因本
院88年度上易字第4651號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付與該案發
文予調查局函查及回覆函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
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
自訴本人或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
業倫理素養,以擔保卷證完整性,此觀諸第271條之1第2項
但書規定「告訴人之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
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4651號妨害名譽案件之
自訴人,而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
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自非屬前揭得請求付與卷內證物
影本電子檔之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綜上,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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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