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62號
TPHM,114,聲,3062,20251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伯麟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97號)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伯麟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之事實,有
各判決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
刑,應予准許。
三、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行為次數;附表編號1至5
各罪(共9罪)分別為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未遂及竊盜
罪,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附表編號1至3曾經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3月;編號4,共2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編
號5,共4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已經3次減除宣告
刑;法院前案紀錄表共36頁,無視刑罰嚴厲性,從民國87年
開始觸犯竊盜罪;始終否認犯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司法
勞費;受刑人對定執行刑陳述無意見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
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