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61號
TPHM,114,聲,306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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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黃文廷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
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
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
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
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
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
,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
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
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
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
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
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前所為,又本件
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09號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復查,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
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
間均在112年4月間至同年5月間,犯罪時間密切;考量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
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
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
(本院卷第71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1日、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12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824、678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09號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日 113年12月24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26號 ⑴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4153號 ⑵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12年5月4日、112年5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及日期誤載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78號、114年7月24日」,均應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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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