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仁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2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
件(即編號5至6)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至3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確定日期之前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為傷害罪、附表
編號2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附表編號5至6為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審
酌受刑人所涉3次傷害罪、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如附
表編號1至4、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6年2月確定,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
人格特質,再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考量定刑之外部
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
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詳見本院卷第131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
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5日 110年12月29日 111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89、93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89、93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89、93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3月22日 112年3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備註 ⒈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⒊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傷害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年8月 有期徒刑4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30日 111年1月底某日晚間 111年2月11日或12日清晨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4、139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4、139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59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4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4年7月24日 114年7月24日 備註 ⒈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⒊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