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楊仁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
第2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26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准予發
還楊仁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仁碩(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
主等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如附表所示
物品,既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113
年度侵訴字第119號(下稱原審判決)認定為犯罪之物而宣告
沒收,亦未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應無繼續留存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
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
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
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附卷足憑(參見偵47089卷第37-55頁)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罪刑(
僅就扣押物品「編號6」之電腦主機1台宣告沒收),嗣被告
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26號判處罪刑(尚
未確定),茲審酌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亦未
於判決諭知沒收,且先前於偵查中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進行數位鑑識之結果,並未發現犯
罪事證一節,有113年6月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偵查佐莊凱淵所製作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4
1頁),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編號 1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 2 智慧型手機 1支 2 3 平板電腦(無SIM卡) 1支 3 4 隨身碟(金)4GB 1個 4 5 電腦主機(黑色) 1台 5 6 行動硬碟 1個 7 7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連接線各1條、滑鼠1個) 1台 8 8 OPPO手機(無SIM卡) 1支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