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23號
TPHM,114,聲,302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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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宣毅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上訴
字第535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宣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皆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各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年、4年,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處分,尚難以確保審判
之進行即後續可能之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
年9月17日處分羈押,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坦承部分犯行,已11個月沒有見到
母親希望可以交保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
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
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
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上揭所稱「相當理由」
,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
(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
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
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
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
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
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亦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
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四、聲請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上開犯行從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坦認不諱,然就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予以否認,惟有證人林昀靜李奕鋒之證述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
仍足認聲請人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聲請人
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聲請人復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就該部份犯行聲
請就其及林昀靜之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進行勘驗,考量現今
科技進步及手機與雲端空間之高度連結,尚無法排除聲請人
透過雲端登入通訊軟體帳號後,刪除或竄改相關對話紀錄,
以迴避可能到來重刑之高度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縱聲請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予以
坦認,其仍有為規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責而滅證之相當可
能。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為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犯
行危害不輕,並考量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
之限制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
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尚難認足以
防止聲請人湮滅、竄改相關事證,而有礙於審判之進行。此
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被告
所稱其餘家庭情形,核均不足以推翻其羈押之原因及羈押
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難以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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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