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宣毅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上訴
字第535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宣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皆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各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年、4年,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處分,尚難以確保審判
之進行即後續可能之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
年9月17日處分羈押,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坦承部分犯行,已11個月沒有見到
母親,希望可以交保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
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
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
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上揭所稱「相當理由」
,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
(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
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
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
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
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
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亦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
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
四、聲請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上開犯行從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坦認不諱,然就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予以否認,惟有證人林昀靜及李奕鋒之證述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
仍足認聲請人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聲請人
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聲請人復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就該部份犯行聲
請就其及林昀靜之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進行勘驗,考量現今
科技進步及手機與雲端空間之高度連結,尚無法排除聲請人
透過雲端登入通訊軟體帳號後,刪除或竄改相關對話紀錄,
以迴避可能到來重刑之高度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縱聲請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予以
坦認,其仍有為規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責而滅證之相當可
能。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為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犯
行危害不輕,並考量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
之限制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
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尚難認足以
防止聲請人湮滅、竄改相關事證,而有礙於審判之進行。此
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被告
所稱其餘家庭情形,核均不足以推翻其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
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難以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