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程亦彣
指定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義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
第51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程亦彣(下稱被告)於113年1
1月17日起羈押迄今已10月,羈押乃限制人身自由最嚴厲的
手段,本案於第二審已言詞辯論終結,已無串供、滅證之虞
,被告亦已與告訴人廖○○(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
父親右手不方便、有1名4歲子女,雖監護權前配偶,但被告
與前配偶、子女同住,且為家中經濟來源,被告願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具保,代替羈押處分,亦願接受限制住居、
定期向管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以停止羈押,懇請准予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
於本院時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
,僅為重傷未遂,然其所犯殺人未遂罪,有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
告所犯殺人未遂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經原審諭知重罪,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本院於114年1
0月29日宣判,然全案可上訴第三審,故尚未確定,依經驗
法則判斷,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未來審判程序
之進行或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
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犯罪情節非輕,對
於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生之危險性及整體社會秩序之危
害性,非同小可,並斟酌全案相關事證暨審理進度,認被告
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本案尚可上訴,為避免造成國家刑
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之人身自由,二者比
例衡量結果,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
被告雖請求能以10萬交保、輔以限制住居、定期向管區派出
所報到等手段以停止羈押等語。惟既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仍然存在,現自不宜予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管區派
出所報到而停止羈押,是被告所請,尚難准許。㈣另本院並
非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
羈押原因,聲請意旨以被告無勾串、滅證之可能為由聲請撤
銷羈押,容有誤會。㈣至被告稱被告父親右手不方便、有1名
4歲子女,雖監護權前配偶,但被告與前配偶、子女同住,
且為家中經濟來源等,惟被告家庭因素,顯均無法完全排除
上開所示本件被告所具有之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又其與被害人和解等事由,係屬量刑
時審酌之事項,亦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再被告所提事由
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
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