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00號
TPHM,114,聲,3000,202510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紀博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紀博薰(下稱被告)之母
親因癌症復發,目前只能靠藥物抑制疼痛;被告之父親因為
腦瘤關係有開刀,且於開刀後喪失語言能力、記憶力衰退,
無法寫出被告及被告弟弟名字。被告則因為手麻的問題,
曾經在看守所就醫,診斷出慢性中風,目前服藥中,有些藥
看守所不能開,只能先開類似的藥,希望可以給予交保之機
會。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
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
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
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
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判處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
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
告不服本院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
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因被告前曾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且其所犯詐
欺案件次數甚多,故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事實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
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及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足憑。是
以,本案雖已上訴最高法院,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具保
羈押,依法仍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被告確有羈押之原
因,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
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
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
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至被告主
張有慢性中風,目前服藥當中,監所無法開立所需要藥物等
情。然經本院詢問法務部○○○○○○○○,被告已於114年10月8日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西醫門診就診,並開立相關藥物,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法務部○○○○○○○○就醫紀錄在卷足
憑,堪認被告現階段已受醫師之診療與照護,且若醫師診治
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而有戒護外醫之需求,亦得
依法辦理戒護外醫,故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
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至被告主張
父母親患有疾病,希望可以命具保乙節,本院認此無法動
搖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
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