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康君(原名黃坤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康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康君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竊盜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傷害罪(1
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陳述意見狀」所載
),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拘役50日以上
,合併刑期拘役110日以下),及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
界限(即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
,合計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後,為拘役100日)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