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宥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4708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宥騂(下稱被告)前係聽聞
同案共犯即上手陳碩彥逃至柬埔寨,因而出境找尋陳碩彥,
嗣經家人通知其遭法院通緝,遂主動更改回國時間,依經驗
法則而言,其提早回國之舉與畏罪行為相反,其無逃亡之疑
慮。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自民國114年3月起羈押
迄今,已深獲教訓,亦有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足見其深感悔悟、知錯會改;且被告於遭羈押前係與父親
一同上班從事園藝工程,交保後定循規蹈矩認真工作,賺取
薪資以償還告訴人,懇請審酌被告女兒於114年7月26日剛出
生,亟需其陪伴照顧及辦理戶口登記,暨被告奶奶因肺積水
致病危等情,准許被告交保,使其能變賣黃金飾品等動產,
將所得現金部分用以償還告訴人,部分留予妻女作生活費,
在入監執行前能經營家庭生活並安頓家人,倘繼續羈押被告
,對其身心及社會均無益處,如令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應足對其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進行,請准被
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後,停止羈押,被告願受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復為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
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18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4
月,嗣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
第4708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就撤銷部分改
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且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
在卷為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其次,被告除因本案遭原審法院通緝,始於桃
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遭查獲而到案外,另亦因涉犯加重詐欺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114年3月16日警詢筆錄、通緝處置單、查捕逃犯作
業查詢報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確有逃亡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其係為尋找陳碩彥始出境
,經家人通知遭法院通緝即主動提早回國,本件無逃亡之疑
慮云云,顯非可採。基此,本院認在現階段本件確仍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
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將來上訴審之順利進
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科技監控措施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
程序得順利進行,故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無疑。至聲請人
所陳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各節,核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之判斷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從
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