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74號
TPHM,114,聲,297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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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鵬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
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洗錢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9
月1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
,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14年10月23日陳述意見
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獲減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之過失傷害罪,無照駕駛且未禮讓直行來車而貿然
右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附表編號2、3之洗錢罪,均係將
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供作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擔
任車手,提領款項並交予上游,且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類似,均擾亂金融秩序、影響交易安全,考量受
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
受刑人之意見,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 號1所處之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 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 之罪,均經宣告併科罰金,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 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聲請,是檢察官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 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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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