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呈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呈羽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呈羽因乘機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
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
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或社會法益時,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魏呈羽因乘機猥褻等案件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之犯
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
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
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一情,此有民國11
4年9月8日刑事聲請書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
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
害法益之異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
危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
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2、3所示數罪
先前業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加計附表編號1、4所示數罪先前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1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總刑度以下),
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以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內表明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風化罪 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⑴有期徒刑3月2次 ⑵有期徒刑5月2次 ⑶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 日期 110年10月10日 ⑴111年9月13日 111年10月2日 ⑵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3日 ⑶111年10月2日 111年10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2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43、61492、6258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43、61492、625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357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3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357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3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3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539號 (已執行)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7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78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4 罪名 乘機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 日期 111年10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43、61492、625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