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竣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竣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竣皓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
5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竣皓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
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所犯,
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3、4、5(其中有
期徒刑4月、5月部分)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
1、2、5(其中有期徒刑7月部分)、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
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
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酌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
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5年=2年8月+5月+7月+4
月+4月+8月)之拘束,與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即有期徒刑8年9月=1年2月+1年2月+7月+7月+7月+4月+4月+4
月+4月+4月+5月+7月+4月+4月+8月)之範圍內,爰斟酌受刑
人犯罪情節均為涉犯詐欺取財類型,於109年2月至112年4月
間,分別於網頁張貼或私訊被害人佯稱販售遊戲片、耳機、
二手電腦主機、二手電腦顯示卡、汽車觸媒等物品,並向不
知情友人借用金融帳戶以供買家匯款,另於111年9月底提供
自己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多名
被害人受有新台幣(下同)1360元至50萬元之財產損害,破
壞他人對交易秩序之信賴,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嚴重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及受刑人佯稱販售商品之不實假訊
息於110年9月經警檢查獲、偵查後,再於110年1月至112年4
月間數次相同佯稱販售商品之不實假訊息之行為、罪質、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於114年9月30日、114年10
月21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
」、「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3、157頁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3至6併科
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