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嘉誠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誠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之事實,有
各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檢察
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三、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受刑人提供銀行帳戶供詐
欺行為人使用,觸犯附表編號1,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幫助洗錢罪
,造成5位告訴人財產受損,與其中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獲得原諒,處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2,法定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造成告訴人受損害20萬元,受刑人未到庭調解,處
有期徒刑1年2月;觸犯附表編號3,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
處有期徒刑1年,均從法定最低刑量處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
陳述無意見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非難及矯治程度,定其應
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