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恩所犯附件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明
文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
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
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
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
為慎刑之特別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件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附件所示罪刑,各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
受刑人所犯附件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刑
度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即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2之有
期徒刑2年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附件
編號2之3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參酌受
刑人所犯附件各罪固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及侵害法益
相同,行為態樣亦相類,犯罪時間雖相距非遠,然係於其為
附件編號1之罪經當場查獲後,猶不知警惕而再犯附件編號2
之3罪,足見受刑人之法敵對意識強烈,矯正必要性顯然較
高,併衡酌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再
參考受刑人之意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