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正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
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而對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
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
照)。原裁定只小幅減少其刑,實屬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
原則顯有未洽,且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
㈡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
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
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
,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
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罪原則上應回
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實施新法以
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抗告狀所列舉
之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輕。聲明異議
人即受刑人陳正文(下稱受刑人)所犯之竊盜罪乃為生活經
濟所困,基於生存之道,並無侵害他人之生命及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心理及觀念矯治為宜,且受刑人所犯竊監
之罪均屬微罪,所得也非鉅,且部份也取得與被害人和解,
降低其所生之危害及損害。
㈢綜上,受刑人數罪併罰部份,縱非同一性質,然刑事罪責相
較於殺人、強盜等重罪科刑卻不遑多讓,且我國乃採寬嚴並
進之刑事政策,其有效壓制犯罪,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
輕微之犯罪,或有可能改善之犯罪則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
不採取刑罰應報主義,而著重在矯治與教化功能。請從輕重
新量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給予受刑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
會,另賜予最有利受刑人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 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 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業經確 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 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聲 字第19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10 號卷第243至247頁)。則受刑人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具有實 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 ,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觀諸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前述),可知其並非對 檢察官就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而為指摘,而 係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表示不服,循聲明 異議程序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聲明異議,應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所為之要件不符,是依受刑人前揭所指 ,既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主張,本院自無從對之予以審酌。 從而,受刑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實難謂適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