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于小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檢紀寒114聲他821字第1149065091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于小劃(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本院101年
度聲字第362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下稱A
裁定),及100年度聲字第281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A、B裁定接續執行總計刑期26
年10月。然而受刑人就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販賣毒
品等7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但上開之罪卻遭拆解為不同組,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販賣毒品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
執行刑,導致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共達26年10月,顯架空
刑法規定,並使受刑人受更不利之結果,顯然違法不當,此
觀之最高法院刑事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即明。
是本案自應准許受刑人請求以A裁定編號3至9所示重罪與B裁
定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編
號1、2所示之罪1年2月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否准受刑人之執行指揮不當,對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
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
A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與乙裁定所示之罪,具狀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檢署檢察官以檢紀
寒114聲他821字第1149065091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有上
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式觀之,高檢署檢察官上開函文,固
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抗告人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經
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
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而為
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免之現實
狀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採取限
制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苛酷、責任非
難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同時避免吸收主
義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罪併罰仍應有一定
之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
罰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
,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
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
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
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
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
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
格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
數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
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
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
判,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
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
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
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
,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
,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方符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
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
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
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
。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
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
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
「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
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
性;除非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
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
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等),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
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始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即A裁
定),及100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確定(即B裁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判決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4號)之判決確定日為
「99年8月10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此所劃定之
定刑範圍,既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623號裁定作成定刑之
裁判後,原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又A、B裁定確定後,各該
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等導致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A
、B裁定確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A、B裁定均
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
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
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
組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
解,並將部分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罪刑與絕對最早裁
判確定日以後所犯罪刑,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準此,受刑人據此主張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開、
抽離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尚不足採。
五、從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函復
以:「不予准許」等旨,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
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主張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