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43號
TPHM,114,聲,294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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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3號
聲明異議人
受刑于小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檢紀寒114聲他821字第1149065091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于小劃(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本院101年
度聲字第362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下稱A
裁定),及100年度聲字第281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A、B裁定接續執行總計刑期26
年10月。然而受刑人就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販賣
品等7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但上開之罪卻遭拆解為不同組,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販賣毒品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
執行刑,導致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共達26年10月,顯架空
刑法規定,並使受刑人受更不利之結果,顯然違法不當,此
觀之最高法院刑事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即明
是本案自應准許受刑人請求以A裁定編號3至9所示重罪與B裁
定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編
號1、2所示之罪1年2月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否准受刑人之執行指揮不當,對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
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
A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與乙裁定所示之罪,具狀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檢署檢察官以檢紀
寒114聲他821字第1149065091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有上
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式觀之,高檢署檢察官上開函文,固
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抗告人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經
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
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而為
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免之現實
狀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採取限
制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苛酷、責任非
難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同時避免吸收主
義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罪併罰仍應有一定
之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
罰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
,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
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
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
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
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
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
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
數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
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
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
判,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
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
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
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
,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
,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方符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
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
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
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
。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
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
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
「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
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
性;除非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
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
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等),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
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始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即A裁
定),及100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確定(即B裁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判決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4號)之判決確定日為
「99年8月10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此所劃定之
定刑範圍,既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623號裁定作成定刑之
裁判後,原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又A、B裁定確定後,各該
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等導致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A
、B裁定確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A、B裁定均
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
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
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
組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
解,並將部分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罪刑與絕對最早裁
判確定日以後所犯罪刑,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準此,受刑人據此主張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開、
抽離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尚不足採。
五、從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函復
以:「不予准許」等旨,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
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主張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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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