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英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再審案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英楷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經隱匿楊英楷以外之
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
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
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英楷(下稱聲請人)因犯修正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蒐集個人資料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38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聲請人對於前開第二審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以113年度聲再字
第57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尚未確定)。聲請人
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高院
卷:其他:113聲再574全卷(含裁判書)」,並表明「同意
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前揭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
證光碟,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
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
子卷證光碟(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併諭
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