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鈺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鈺晶因重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中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
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更正
為「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1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犯,且本
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意見,受刑人
表示「案件發生後已深刻反省,且已離開當鋪工作,家庭負
擔龐大,請求合併執行六個月以啟自新」云云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7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
法益等情狀;附表編號1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心健康;附表編號2為
重利罪,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
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於各罪宣告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月)
以下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依刑罰經濟及恤刑之本旨,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 ,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