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36號
TPHM,114,聲,293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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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偉誠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誠(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按:附件編
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臺北地檢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62號等」、「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2/11/
09、112/11/14」;附件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更正為「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252號等」;附件編號
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士林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7728號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7之罪,
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該8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未遂)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時間在民國112年10月27日至
同年12月5日間,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類似,部分
期日相近;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
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
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8年8月
以下);③兼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所表示之相關意見(不
予詳列,本院卷11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 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 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裁判之違法。受刑人雖於表示意見時稱尚有另案,等全 部下來,再寫狀紙上去合併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惟受 刑人所泛稱另案犯罪(縱使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既非檢察 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則非本件程序所能處理,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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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