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5
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
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
2月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為洗錢罪,其
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
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然犯罪時間
仍有相當間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上開洗錢罪之犯罪類型、手法迥異,
犯罪之動機、目的亦皆不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低。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合併金額為18萬元、各
罪宣告罰金刑中最多額為8萬元,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受
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932號卷
第71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罰金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所示各罪雖皆亦為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觀諸本件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 7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並未就有期徒刑部分併予聲請,是有期徒刑部分既 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 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