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有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SAMSUNG A14手機1具,雖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判決宣告沒收,惟此
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以不正當之方式進行扣留,故
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有綸(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判決諭知有罪,因不服而
提起上訴,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即上開SAMSUNG A14手機1具,業經原審
判決認屬被告所有供其跟蹤騷擾犯行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而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
扣案物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為確保日後審
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
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
檢察官依法處理為之。是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