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婷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26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婷詠請求聲調閱本院9月12日開庭
筆錄,本案涉及人數眾多,且被扣押之資產屬軍方相關產業
,請求調閱相關開庭筆錄做為資料研讀輔助,另聲請人請求
查封被告黃筑佩名下資產,然聲請人無權查封全部資產,故
請求針對此案相關人士毫無悔意之證詞提供合理公判為依憑
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規定,雖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
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惟參酌同法第271條之1第
2項之立法理由:「若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
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
、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33條
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
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
關攻擊防禦之資料。」可徵上開規定賦予律師受任為告訴代
理人而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之目的,乃在於使律師受委任
為告訴代理人,在特定案件執行業務時能了解案情,而得依
其法律專業輔助告訴人,以達訴訟上攻擊之目的,俾維護告
訴人之權益。又關於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或攝影之規定雖準用於告訴人之代理人,但依上開說明
,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亦即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人本人並無自行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
錄、重製或攝影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為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06之被害人,然非屬
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 故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